(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与张金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艳芹,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武与被上诉人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龙家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欧凯龙家居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金武支付租金、空调费等共计4472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张金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武,被上诉人欧凯龙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艳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张金武、欧凯龙家居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欧凯龙家居公司将位于济水大道与西环路交叉口欧凯龙国际建材家居采购中心内一层D1区15-1号场地租赁给张金武使用,租赁面积172平方米,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每平方米每月25元,付款方式按季度付款,一次计12900元,交款日期为每季度第一日前交清。电费按张金武日常实际使用数量收费,空调费计算方法按张金武承租面积占总出租面积的比例从空调费总额中分摊。欧凯龙家居公司依约将场地交付张金武使用,张金武仅将租金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剩余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38700元未付。张金武于2013年12月18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济源市天坛西塞罗木地板销售部。2015年7月3日,经现场勘查,张金武租赁欧凯龙家居公司的场地实用面积约为160.09平方米。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签订时张金武尚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欧凯龙家居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张金武个人,故欧凯龙家居公司起诉张金武个人不属于主体错误。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欧凯龙家居公司已依约将场地交付张金武使用,张金武应如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租赁面积,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面积是否包含分摊的公共部分,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场地已实际存在,张金武对场地大小均已明知,且张金武租赁的场地是欧凯龙家居公司提供的场所的一部分,张金武的场所是一个相对封闭的整体,张金武的经营必须使用欧凯龙家居公司的公共场所,故欧凯龙家居公司将公摊面积计入租赁面积并无不当,故张金武辩称欧凯龙家居公司出租给其的场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金武辩称因欧凯龙家居公司招商不成功,致使其生意冷清,违约在先,因合同并未约定商场的出租率、客流量等,张金武以此拒付租金的抗辩也不能成立。张金武尚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38700元,现欧凯龙家居公司要求张金武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空调使用费,合同约定空调费计算方法按张金武承租面积占总出租面积的比例从空调费总额中分摊,但欧凯龙公司所提交的通知上空调费的计费方式却是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既不显示空调费总额,亦不显示张金武承租面积占总出租面积的比例,与约定不符,且欧凯龙家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计费的合理性,故对欧凯龙家居公司要求张金武支付空调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欧凯龙家居公司要求张金武支付其活动费,张金武不予认可,欧凯龙家居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支出了该费用且该费用应由张金武负担,现其要求张金武承担该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金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欧凯龙家居公司租金38700元;二、驳回欧凯龙家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张金武负担767元,欧凯龙家居公司负担151元。张金武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其答辩时提出保证金10000元应予退回,欧凯龙家居公司也同意抵销,原判在判决时未将10000元保证金予以扣除错误。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公摊面积,原判将公摊面积计入租赁面积,违反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支付欧凯龙家居公司25400元。针对张金武的上诉,欧凯龙家居公司辩称:公摊面积计入租赁面积系常识,租赁面积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明确,应以合同为准。同意在原判确定的租赁费基础上扣除张金武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欧凯龙家居公司同意在原判确定的租赁费基础上扣除张金武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9日,欧凯龙家居公司、张金武签订租赁场地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张金武租赁场地的面积为172平方米,原判以该面积计算张金武的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因张金武在签订合同前对所租赁场地位置、面积有充分的认知,合同签订后,张金武也实际按约定面积交纳了第一季度租赁费,视为对合同约定面积的认可,张金武上诉称172平方米包括公摊面积,租赁费的计算应扣除公摊面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张金武要求在原判确定的租赁费基础上扣除10000元保证金,欧凯龙家居公司也同意作相应扣减,本院予以确认。扣除10000元保证金后,张金武仍应给付欧凯龙家居公司租赁费28700元(38700元-10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双方均同意扣除10000元保证金,故原判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三、张金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租金287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张金武负担588元,由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负担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金武负担32元,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