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留栓诉被告韩富军、刘道江、胡建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留栓,韩富军,刘道江,胡建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王留栓。委托代理人:邹建国,新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富军。(缺席)被告:刘道江。(缺席)被告:胡建胜。委托代理人:刘玉(系被告胡建胜妻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世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耀祖,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留栓诉被告韩富军、刘道江、胡建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栓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胡建胜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耀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富军、刘道江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留栓诉称,2014年10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韩富军驾驶川AXXX**号小型越野车,在新源县则新北路统建房一期北门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路边行人原告王留栓碰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新源县人民医院诊治,被告确诊为左胫腓骨骨折,左侧第1前肋骨骨折。后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Ⅸ(9)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韩富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后,但其他费用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43.86元、护理费14224元(127元/天×112天)、误工费14224元(127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5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647.2元(19874元/年×14年×20%)、鉴定费19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765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富军、刘道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建胜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损害后果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受伤后一直是被告胡建胜在医院护理的,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一直是由被告胡建胜支付的。在原告出院后被告胡建胜支付护理费7700元。住院期间购买的双拐和日常用品也是被告胡建胜购买的。原告住院医疗费全部是被告胡建胜支付的,并为原告交付了门诊医疗费2128.5元。被告刘道江、韩富军、胡建胜是朋友关系,事发当天是被告胡建胜借被告刘道江的车,让朋友韩富军帮忙开车去借胡建胜妻子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胡建胜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韩富军驾驶的川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67岁了,其不存在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被告胡建胜已经承担了,不在赔偿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降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达到九级伤残,我公司认为是十级伤残,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40分,被告韩富军驾驶川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新源县则新北路统建房一期北门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边行人即原告王留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留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富军未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韩富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负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留栓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川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道江,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道江、刘建胜、韩富军三人系朋友,事发当天,被告刘建胜从被告刘道江处借车,让被告韩富军帮忙开车接被告胡建胜妻子,被告韩富军在帮忙驾车接人的过程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留栓受伤后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胡建胜为原告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和部分门诊治疗费用,并支付了现金7700元。原告自行支付复查医疗费543.86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第1前肋骨折。出院医嘱建议:注意切口卫生预防感染;骨科门诊定期复查,每月复查一次至两次;交代骨折有不愈合、骨折有移位、内固定松动、断裂等情况可能再手术治疗;患肢何时下地负重必须门诊复查时决定;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王留栓治愈出院后,单方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损伤部位进行了伤残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所作鉴定的伤残等级错误,该损伤不构成九级伤残,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2015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司鉴所新卫法临鉴字(2015)第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王留栓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10)级。另查明,原告王留栓经常居住地为新源县别斯托别社区,在新源县城城区范围。原告王留栓一直以捡拾废品为生,每月收入约25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客观实际,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理,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4224元(127元/天×112天),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六十,不存在误工,不应当主张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王留栓虽岁年满六十周岁,但其并无其他收入来源,仅靠自己捡拾废品为生,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存在误工和收入减少。原告王留栓年事已高,其收入达不到自治区统计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原告依据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统计数据计算误工损失并不合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每月捡拾废品收入2500元,该月收入数额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原告的误工费按其自认的每月2500元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建议全休时间确定误工日为112天,故依据原告自认月收入标准认定误工费9333.33元(2500元÷30天×112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647.2元(19874元/年×14年×20%),被告认可按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27823.60元(19874元/年×14年×10%)。被告辩称意见合理,予以采信,故依据原告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27823.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该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复查、鉴定和交通费票价,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本院结合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就上述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等事实。2、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刘道江为川AXXX**号车所有人,将该车出借给被告胡建胜,被告胡建胜请被告韩富军帮忙开车接人的事实。3、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证实川AXXX**号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4、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和被告提供的收据,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伤情、治疗情况、遗嘱意见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事实。5、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单位委托对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后经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6、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则新路居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原告在新源县则新路社区居住,以捡拾废品为生及月收入情况。7、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数据认定各项赔偿数额情况。8、原告提供的公路汽车客票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治疗复查的时间和具体交通费数额,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9、原告提供的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单位委托鉴定已经不符,故对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新疆中业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和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票据不作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留栓受伤,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6774.79元(包括医疗费543.86元、误工费9333.33元、护理费1422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27823.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对不足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留栓经济损失56774.79元。被告胡建胜已向原告王留栓支付了现金7700元,该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王留栓赔偿款49074.79元(56774.79元-77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该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产生,且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司法鉴定意见未予采信,故对其主张鉴定费19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王留栓经济损失56774.79元,扣减被告胡建胜已支付的7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王留栓赔偿款49074.79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留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5元。原告王留栓承担386元,被告章勇承担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其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