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麻成唐与麻明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成唐,麻明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802号原告:麻成唐,农民。被告:麻明春,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建昌。原告麻成唐与被告麻明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成唐、被告麻明春及委托代理人胡建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证人虞某、潘某、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成唐起诉称:被告承包大苍林场土地复垦项目,于2014年10月5日雇佣原告用三轮拖拉机运输石头,工资每天400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用三轮拖拉机运输石头,下坡倒车时,车上石头滑落,车轮压到石头后翻车,导致原告左脚受伤。后原告到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缙云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12日,原告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一、2014年10月26日,原告因车祸致左足皮肤裂伤,左第1跖骨骨折,经治疗,评定误工期限为90日。二、评定护理期限30日。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29.78元、误工费8704.8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870元,共计17404.58元。被告已支付3229.78元,剩余部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4174.8元。原告麻成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两份、X线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待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五张,待证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其中500元是原告支付,其他医疗费由被告支付;3、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事实;4、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待证原告所花的鉴定费用;5、证明两份,待证夏群勇、王连松看到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麻明春答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一、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参与运输的拖拉机由其自身提供,运输油费由其自身承担。二、原告受伤由其自身原因造成。原告三轮拖拉机倒车慢档损坏,不能慢档倒车,不适合参与工地运输。被告一直要求原告修理好之后再参加运输,但原告未听从。三、原、被告曾就原告受伤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支付原告315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麻明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一份,待证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达成协议,原告的工资也一并结算的事实;2、申请证人虞某、潘某、徐某出庭作证,待证原告受伤及调解达成等情况。证人虞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大苍林场土地复垦工地管理人员。原告来干活时,证人发现原告的拖拉机没有慢档,但是听说原、被告是铁兄弟,证人便没好意思说,潘某可能说过。事发那天,原告往下坡小路倒车的时候因为车速过快(证人猜测可能是刹车不灵),一侧车轮开到坎上导致翻车。后来结算工钱的时候,原告说被告还有500元医药费没给,潘某说500元就算了。原告当时心理肯定是不愿意,但是没有说出口。协议是当天写好,潘某、徐某和证人看到原告在协议上签字。证人潘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是证人的老板,证人是大苍林场土地复垦工地施工员。证人发现原告的拖拉机没有慢档之后,跟被告和虞某提过。因为原告说他跟被告是铁兄弟,证人也就没有阻止,就跟虞某说少安排原告开有坡的路段。出事那天,原告的拖拉机一侧轮胎退到坎上导致翻车。结算工钱的时候,原告说还有500元医药费没付,证人说你们都是铁兄弟就算了,原告当时很小声的说算了就算了。原告就去被告儿子那里签字结账。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的时候证人在场,内容当时已经写好了,原告是清楚的。证人徐某出庭陈述:证人在大苍林场土地复垦工地砌石块。2014年12月28日,证人拿工资的时候,潘某说把帐结了,原告说还少500元,潘某说500元就算了,原告当时同意了。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原告对自身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原、被告是否就赔偿问题达成过协议、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等事实;鉴定费发票,不属于赔偿范围;鉴定书上写原告是车祸致伤,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并不清楚协议的内容,只是领工资时签的字,其他没有签过。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鉴定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其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原告签字,能够证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人证言在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拖拉机没有倒车慢档、原告事发时的情况等事实上陈述一致,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承包大苍林场土地复垦项目。2014年10月1日,原告为被告运输石头,工资每天400元。运输所用的三轮拖拉机由原告自带,油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驾驶的三轮拖拉机没有倒车慢档。2014年10月26日,原告用三轮拖拉机运输石头时,在下坡倒车时因速度过快,一个车轮开到坎上导致翻车,原告因此受伤。后原告到缙云县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治疗。2015年3月12日,原告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2014年春节前,原、被告结算工钱,并就原告受伤事宜写下协议,约定:被告负担3150元,其余医疗费和误工费等由原告自负。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时,虞某、潘某、徐某在场。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5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的结果应当明知,其在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认可协议内容。原告主张签字只是领取工资,并不清楚协议内容,但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现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成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麻成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赵乐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