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1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北京城市展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巍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市展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振东,沈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523号原告北京城市展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241房间。法定代表人黄仁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启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振东,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沈巍,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北京城市展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展望公司)与被告甘达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展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振东、沈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市展望公司诉称:原告进驻长河花园小区承担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7号院长河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原告与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了《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至此原告正式进驻长河花园小区开展物业管理工作。被告系该小区A-34室的业主,于2007年9月24日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接受原告的服务和管理,原告按照物业服务标准为被告提供了服务。现被告用种种理由拖欠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584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以支付。原告依据与北京市昌平区长河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业主应按季度缴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季度首10日内预交本季度物业费。”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因此,依约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715.71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5849.6元、滞纳金1715.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振东、沈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振东、沈巍系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7号院长河花园小区×号房屋的业主。2010年2月21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市昌平区长河花园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长河花园一期提供物业服务;乙方按照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具体标准为4.98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资金为交纳的业主共同所有,由乙方代管,其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物业服务支出应当全部用于合同约定的支出,年度结算后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年度结算后不足部分,由全体业主承担,另行交纳;业主应当按季度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季度首10日内预交本季度物业费;乙方有义务按时足额收取物业服务费,以确保物业管理的正常运营;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被告邹振东、沈巍未交纳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584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二份物业费催缴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邹振东、沈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北京市昌平区长河花园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接受该服务���,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因被告并非无故拖欠物业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指出,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对其所管理的小区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其经费来源主要是业主所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如物业公司在对小区进行服务的过程中出现瑕疵后,该小区的业主即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则势必会导致物业公司经营资金的减少,从而再次导致物业服务水平与质量的下降,如此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同时也侵害了已交纳物业费的业主的合法权益。当该小区的业主发现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其应当主动的向物业公司反映,并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公司亦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提高服务水平。同时业主亦可通过合法途径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但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振东、沈巍给付原告北京城市展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的物业服务费一万五千八百四十九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城市展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被告邹振东、沈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强-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