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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辖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王崇兴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王崇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商辖初字第5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代表人:朱培海。被告:王崇兴。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浙南皮革有限公司、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王崇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温龙商初字第818号]后,被告王崇兴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住所地在鹿城区,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融资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明确约定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依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融资行即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崇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崇兴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崇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时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