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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薛莉与潘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莉,潘建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42号原告:薛莉。委托代理人:王祥年,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章。原告薛莉与被告潘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审判员程笑盈、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建章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200元,借期至2012年7月20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约定逾期还款需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200元,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2月20日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建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建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律师代理费2000元。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潘建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建章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200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7月20日,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催讨,被告潘建章未予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8200元的民事责任。原、被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现原告自行调整为2%,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能证明双方有约定,且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章归还原告薛莉借款1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2月20日算至被告潘建章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潘建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审 判 员  程笑盈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