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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马健与黄立伟、孙同侠、梁亦坡、亮继坡、王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健,黄立伟,孙同侠,梁亦坡,梁继坡,王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850号原告马健。被告黄立伟。被告孙同侠。被告梁亦坡。被告梁继坡。被告王长征。原告马健与被告黄立伟、孙同侠、梁亦坡、梁继坡、王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幸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伟、孙同侠、梁亦坡、梁继坡、王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健诉称,被告黄立伟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由被告孙同侠、梁亦坡、梁继坡、王长征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后被告偿还2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黄立伟、孙同侠、梁亦坡、梁继坡、王长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立伟、孙同侠给原告马健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其内容载明被告黄立伟、孙同侠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担保期限为二年,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黄立伟、孙同侠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梁亦坡、梁继坡、王长征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马健称被告黄立伟于2015年2月份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立伟、孙同侠借原告马健借款40000元未予偿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马健称被告黄立伟于2015年2月份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份开始计算。被告梁亦坡、梁继坡、王长征自愿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立伟、孙同侠、梁亦坡、梁继坡、王长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伟、孙同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健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梁亦坡、梁继坡、王长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黄立伟、孙同侠、梁亦坡、梁继坡、王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幸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煜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