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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顾绮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雪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绮君,陆雪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082号原告顾绮君,女,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永禄,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雪辉,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绮君诉被告陆雪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绮君的委托代理人袁丽、被告陆雪辉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绮君诉称:2014年11月18日12时,于松江区西林北路进乐都路北约30米处,被告陆雪辉驾驶牌号为浙HFXX**轿车与由高森良驾驶的牌号为沪CMXX**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顾绮君)相撞,导致原告及高森良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雪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森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顾绮君无责任。浙HFX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0,850.61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1,2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9,6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按照80%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陆雪辉赔偿律师费5,000元。被告陆雪辉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未支付过钱款,不认可律师费。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如果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则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浙HFXX**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陆雪辉事发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的交强险各项限额按照下列方式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伤者使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由高森良使用,剩余部分由顾绮君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两人各半使用。则扣除高森良已经使用的保险限额,现原告顾绮君可使用的保险余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578.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0元,商业三者险余额961,010元。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后进入松江区中心医院等门诊、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合计60,535.61元(已扣除伙食费315元),于2014年12月8日支出住院期间护理费1,760元。2015年5月13日,本院诉前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顾绮君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5月2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顾绮君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现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又查明,原告顾绮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于2014年3月21日与案外人上海茸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劳务合同。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予以认可,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即内固定取出手术费,原告与两被告均同意按8,000元确定。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伤者受伤,原告系次责机动车上乘客,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陆雪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陆雪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陆雪辉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花费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以“右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的诊断入院并出院,出院小结内并无进行除此之外其余治疗的陈述,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少量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用,系治疗外伤所需,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60,535.61元。对于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取内固定拆除术费用,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四项损失合计72,125.61元,已超出剩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6,578.9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65,546.71元的70%,计45,882.70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要护理75日(含二期),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1,76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其余护理期限产生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8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残疾赔偿金95,42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5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伤后休息180日,内固定取出术后休息3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原告事发时仍在从事劳务工作,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实际收入以及事发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140元。以上五项损失合计117,380元,已超出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55,000元,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62,380元的70%,计43,666元。(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损失:对于衣物损,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季节,本院酌情认可衣物损500元。该损失未超出剩余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费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0%,计1,61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62,078.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1,158.70元。(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陆雪辉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陆雪辉全额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顾绮君62,078.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顾绮君91,158.70元;三、被告陆雪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绮君律师费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减半收取计1,971元,由原告顾绮君负担259元(已付)、被告陆雪辉负担1,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