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卢建鸣与马海军、马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鸣,马海军,马亮,宋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卢建鸣。委托代理人:卢强。被告:马海军。被告:马亮。被告:宋长安。原告卢建鸣诉被告马海军、马亮、宋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强与被告马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亮、宋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卢建鸣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马海军、马亮结欠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马海军、马亮因经营茶楼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马海军、马亮向原告卢建鸣及案外人朱小马共同借款合计80万元,月息1.5分,被告宋长安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扣除利息12000元后,向被告马亮交付借款188000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海军、马亮、宋长安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上述借款中60万元不计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被告马亮以其所有的长兴县雉城皇家湾小区名邸苑5幢1-401房产为此6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被告马海军、马亮、宋长安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海军、马亮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利息42万元(自2012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5月3日,并要求计算至付清为止),合计122万元;2、被告宋长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卢建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马海军、马亮结欠原告借款80万元;2、《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中60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马亮转帐交付借款18800元;4、证明一份,证明朱小马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卢建鸣。被告马海军辩称:1、被告马亮系其儿子,被告马亮向原告卢建鸣借款75万,归还15万元后,到2012年5月3日尚欠借款60万元。因与被告宋长安合伙办茶楼向原告及朱小马再次借款20万元,合计借款80万元;2、抵押担保的60万借款不计利息;3、《借款协议》签订后,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马海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复印一份,证明2012年1月21日归还15万元,尚欠60万元;2、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30日归还借款各5万元,合计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马亮、宋长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及被告马海军提交的证据,被告马亮、宋长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马海军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马海军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被告马海军、马亮因经营茶楼向原告及案外人朱小马共同借款20万元,因被告马海军、马亮之前结欠原告借款60万元,合计借款80万元。原告卢建鸣及案外人朱小马与被告马海军、马亮、宋长安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被告马海军、马亮向原告卢建鸣、朱小马借款20万元(2009年3月29日已借60万元),合计80万元;二、从当日起计算利息一分五,每月提前付利息12000元;三、2012年12月前归还40万元,余款40万元还款时间另行协商。被告宋长安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也未约定担保期间。同日,原告扣除利息12000元后,向被告马亮交付借款188000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海军、马亮、宋长安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借款金额60万元,原告已于2015年5月3日支付给被告马海军、马亮;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三、借款不计利息;四、被告马亮以其所有的长兴县雉城皇家湾小区名邸苑5幢1-401房产为此6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第二顺序抵押登记。被告宋长安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也未约定担保期间。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30日,被告马海军分别归还借款各5万元,合计归还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26日,朱小马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本案全部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卢建鸣。本院认为:(一)原告卢建鸣及案外人朱小马与被告马海军、马亮、宋长安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卢建鸣与被告马海军、马亮、宋长安《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案外人朱小马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马海军、马亮主张全部债权。2012年5月3日,被告马海军、马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188000元,借款本金按188000元计算。该借款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被告马海军、马亮理应在债权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借款约定月息1.5分,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马海军、马亮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马海军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30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按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经计算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尚欠本金142216.57元,利息42664元。2012年5月3日,被告马海军、马亮与原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2012年6月14日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被告马海军、马亮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马海军、马亮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为5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马海军、马亮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42216.57元,利息93664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马亮以其所有长兴县雉城皇家湾小区名邸苑5幢1-401房产为6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房产在60万借款及其利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宋长安在《借款协议》中承诺对本案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按连带保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间,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借款协议》及《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保证期间自2014年5月2日起六个月,原告卢建鸣及朱小马未在上述期间要求被告宋长安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宋长安免除对上述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保证责任。20万元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宋长安按连带责任对结欠的借款142216.57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军、马亮共同归还原告卢建鸣借款本金742216.57元、利息93664元(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合计835880.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9月30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42216.57元,月利率1.5分,以及按照借款本金60万,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卢建鸣对被告马亮所有的长兴县雉城街道皇家湾小区名邸苑5幢1-401室(产权证号000719**)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拍卖、变卖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借款本金60万及产生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为51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60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按照抵押登记先后顺序优先受偿;三、被告宋长安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借款本金142216.57元以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为4266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42216.57元,月利率1.5分计算至付清为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卢建鸣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80元,由原告承担3622元,被告马海军、马亮、宋长安承担121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