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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肖定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4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暂住深圳市南山,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粤B×××××)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科技创业园兴业银行门口,发现旁边一辆大众汽车(车牌号:粤B×××××副驾驶位车窗没有关好,并看到汽车副驾驶位放着一部银色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84.4元),趁没人注意时,被告人尚定林将手机偷走。2015年7月10日,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中央西谷大厦16楼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因法律意识淡漠而触犯法律,其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手机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肖某亮、崔某选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秀的陈述;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盗赃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明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