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祝三与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花窝洛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祝三,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花窝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552号原告张祝三。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伦,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花窝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友吉,村主任。原告张祝三与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花窝洛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祝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许伦,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花窝洛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友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祝三诉称,1992年被告在村南修建水库一处,水库毗邻原告住房的南面石墙。后来随着雨季汛期的到来,水库水位上涨,冲塌了原告的南面石墙,同时还将原告老房前种植的十几颗树龄均在十年以上的刺槐、梧桐、洋槐淹死。2009年左右被告设定的垃圾点堵塞了原告通往老屋的道路,致使原告老房子因无路通行无法修缮而倒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1000元;判令被告立即修复给原告冲塌的四十米石墙、修复倒塌的五间房屋;判令被告立即将通往原告老屋道路上的垃圾清除,恢复原道路通行。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花窝洛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缺乏证据支持,其所诉事实为1994年距今已二十多年。1999年原告提起诉讼,被青岛中院(2001)青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现就同一事实又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购买了乔美珍在被告处的旧房5间,其中北3间,南2间。2000年6月北3间已经倒塌,所剩南2间房屋无人居住。1992年被告经所在镇党委政府同意,由原蟠桃镇水利站勘查设计,在花窝洛村南修建水库一处,坐落于原告所买上述涉案旧房南侧,其基础平面均高于溢洪道底。2000年原告以被告所建水库冲塌石墙,损毁树木为由,要求被告修复石墙四十米,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本院受理后,2000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00)平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2001年2月10日作出(2001)青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在通往原告旧房的小路,是一处较陡的大斜坡,原告旧房位于斜坡处,有大量垃圾冲刷的痕迹,但无大量垃圾堆积。由于常年雨水冲刷,小路实际已经中断,小路下方大斜坡通向水库。审理中,原告提交2013年10月16日落款为花窝洛选委会加盖被告公章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2009年左右,我村垃圾点堵塞原告通往老屋的道路,致使原告老房子因无路通行无法修缮而倒塌。同时提供张东利、李圣宝、张俊堂、杨秀元、李圣忠到庭作证,证明因小路被垃圾堵塞,无法维修,导致原告旧房倒塌。原告认可公章为原村委所盖,对于证人证言,抗辩是前届村委所为,与现村委无关。上述事实,有(2000)平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2001)青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照片,本院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1000元、修复冲塌的四十米石墙,已经(2000)平民初字第703号、(2001)青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原告不服判决结果,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不予处理。(2000)平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原告购买了乔美珍在被告处的旧房5间,其中北3间已经倒塌,原告要求被告维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焦点是现也已经倒塌的南2间房屋村委是否应予维修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原村委证明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2009年左右因村垃圾点堵塞,导致涉案原告购买的房屋无法修缮倒塌的事实,对于被告原村委认可的事实,不因村委的换届和人事的变更而失效,证明虽有北间已经倒塌不实的成分,但村设立垃圾点影响原告维修房屋,应为不争的事实。从2000年6月其中的北3间已经倒塌的事实看,房屋建造年代较长是主要原因。从维修的角度看,原告维修剩余的2间房屋不需要大型机械施工,徒步携带必要的工具及维修材料,也完全能够到达现场维修。原告的不作为是导致原告通往涉案房屋失修主要原因,对于房屋失修倒塌,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鉴于涉案的2间房屋已经倒塌,被告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参考2009年建造2间农房的价值,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补偿房屋维修费500元为宜。被告不同意维修补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通往原告旧屋的小路大斜坡处虽有大量垃圾痕迹,但小路已经中断,现已无需清除,是否需要再次开通维修,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通往其老屋道路上的垃圾清除,恢复原道路通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通过相关行政部门处理解决。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花窝洛村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张祝三房屋维修费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祝三要求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花窝洛村村民委员会清除道路垃圾、恢复原道路通行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车延新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