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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振峰与杜祥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振峰,杜祥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程振峰,农民。被告杜祥敏,退休教师。原告程振峰诉被告杜祥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振峰、被告杜祥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靳西法、梁为志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振峰诉称,2012年6月10日,靳西法、梁为志通过被告杜祥敏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2%,借期半年,至2012年12月10日止。被告杜祥敏为引荐人、经手人及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2万元、利息11600元,合计31600元;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祥敏辩称,借款的时候被告不同意提供保证,被告只记得写了“杜祥敏”三个字。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靳西法,原告程振峰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觉得亏。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邳州市百灵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靳西法、梁为志、被告杜祥敏与原告程振峰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2万元,借期半年,月利率2%。该笔借款由被告杜祥敏提供保证,保证方式及期限未约定。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程振峰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邳州市百灵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靳西法、梁为志、被告杜祥敏与原告程振峰签订了借款借据,被告杜祥敏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因其没有及时偿还债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杜祥敏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祥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振峰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1600元,合计3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杜祥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