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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4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邢桂英与王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685号原告邢桂英,女,1925年10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文盲,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德刚,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松,男,1983年11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131号汇都国际B座7楼负责人李永平,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362365-9委托代理人赵永志,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邢桂英诉被告王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刚、被告王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桂英起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王松驾驶云A/93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环湖东路新二村前往西山区船房老村,车辆行驶至船房老村158号门前附近路段时,被告王松所驾车车身右后侧与原告身体相碰撞,致原告摔跌倒地,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松将原告送云南圣约翰医院检查后,转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胫骨内外侧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21天,被告王松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工护理费。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王松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松赔偿原告医疗费2816.2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用2070元、残疾赔偿金12149.5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563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松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答辩称,对于被告王松驾驶的车辆是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被告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费用过高,对原告支出过高部分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鉴定费用及三期鉴定的费用均不予认可,对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及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邢桂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户口薄1份,欲证明原告户口为非农业城镇户口。二、原告病历本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因伤入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原告右侧胫骨内外侧髁粉碎性��折。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2015年2月5日被告王松驾车在船房老村158号门前路段撞伤原告,被告王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松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四、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及法医临床鉴定司法意见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三期鉴定费用为2070元、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五、出院证、出院指导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入住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2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1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六、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7份,欲证明原告产生的其他医疗费用共计2816.2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后期医药费鉴定、证据五、证据六中的检测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原告主张的诊断结果应该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因为病历本上的姓名有修改,应该有医院的证明予以确认;证据五中该出院证记载的是原告住院的时间不是发生事故当时,原告的病变对其伤情鉴定有一定的影响,所以原告做的伤情鉴定不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伤残鉴定、证据六中2015年5月19日的门诊费发票及西山区福海船房社区服务所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四中的伤残鉴定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诊断的伤情是右胫骨骨折,依据是膝关节的病变,这是因为老人自身的原因,所以该伤残的费用应该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赔偿;证据六中上述发票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2015年5月19日的门诊费发票是西药费票据,没有证据佐证是原告使用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四中三期鉴定的标准在云南省没有实施使用,伤情鉴定是复印件;证据六中2015年4月3日85.2元的放射费发票的公章看不清。被告王松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交强险保单与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王松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二、出院证、出院指导、门诊治疗缴费单2份、医疗费收据7份、急诊科表格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计支付的医疗费用。三、生活陪护劳务协议及发票各1份、收据2份,欲证明被告王松垫付的护理费共计4089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被告王松提交的证据一、证���二中圣约翰医院的门诊费、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伤情有一部分是属于自身的疾病,所以该笔费用有一部分是用于自身的治疗;证据三中陪护费的支出是约定的160元一天,应该按照住院时间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被告王松提交证据二中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费用的关联性部分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后期医药费鉴定、证据五、证据六中的检测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伤残鉴定、证据六中2015年5月19日的门诊费发票及西山区福海船房社区服务所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被告王松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圣约翰医院的门诊费、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松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被告王松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5日,被告王松驾驶其所有的云A/93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官渡区环湖东路新二村前往西山区船房老村。途中��被告王松驾车沿昆明市西山区船房老村内道路行驶至船房老村158号门前附近路段停车后,再次驾车起步时,恰遇原告在被告王松驾车车身右侧步行,被告王松所驾车车身右后侧与原告身体相碰撞,致原告摔跌倒地受伤,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2953.67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816.2元,被告王松垫付了20137.47元。此外,被告王松还垫付了原告的住院陪护费4089元。经鉴定,原告2015年2月5日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需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8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松驾驶的云A/93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松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563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身体相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松驾驶的云A/93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16.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214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被告王松为原告垫付住���期间的陪护费为4089元,其余护理费用本院参照云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802元的标准确认原告受伤后90日内(扣除住院21天)的护理费为7713.25元,共计11802.25元。对于鉴定费,本院依照原告的鉴定内容依法确认鉴定费为138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营养费为2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王松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各项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53.67元、后期医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32053.67元;残疾赔偿金12149.5元、护理费11802.2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7951.75元;鉴定费138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951.75元,共计人民币37951.75。不足部分为22053.6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60005.42元,扣除被告王松已垫付的24226.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5778.95元。鉴定费1380元依法应由被告王松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邢桂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778.95元。二、被告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邢桂英鉴定费人民币1380元。三、驳回原告邢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41元(原告邢桂英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470.5元,由被告王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芝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