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执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闫某与闫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某,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陇执字第116-1号申请执行人闫某,女,景颇族,1976年7月11日生,初中文化。被执行人闫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生。闫某与闫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陇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位于陇川县城子镇甘蔗站房屋一幢(房产证号为:陇房权证(城子)字第10000066**号、共有证号自00004216至000042**号)归原告闫某及原告与其前夫所生之子李某某所有。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闫某某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闫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闫某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责令在指定期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将位于陇川县城子镇甘蔗站房屋一幢过户到原告闫某及原告与其前夫所生之子李某某名下。现已将该房屋过户到闫努及李某某名下。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陇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刘国兴审判员 张益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