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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阳林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林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林国,(绰号“老表”),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林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林国系吸毒人员,在2010年和2014年上半年,共贩卖毒品共计四次,冰毒6余克,麻古3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林国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林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林国系吸毒人员,在2010年和2014年上半年,共贩卖毒品四次,其中冰毒6余克、麻古3粒,共得毒资11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阳林国在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的租住房内贩卖毒品冰毒约1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收取毒资200元,之后被告人阳林国和吸毒人员李某某、胡某某在其家里一起吸食。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阳林国在衡南县冠市镇刘某某的办公室内贩卖毒品冰毒3克、麻古3粒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收取毒资500元。次日,被告人阳林国在该办公室内又贩卖毒品冰毒约1余克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收取毒资300元。3、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阳林国来到衡南县相市乡上壁村李某某的租住房内和李某某、胡某某打牌时,吸毒人员李某某从被告人阳林国处购买毒品冰毒约1克,收取毒资15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旷某某、汪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旷某某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阳林国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阳林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客观真实,被告人阳林国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林国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林国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阳林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衡南县社区矫正中心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后反馈,被告人阳林国原在当地表现较好,家中有年迈父亲和年幼女儿需要照顾,现本人真诚悔罪,再犯罪风险较小,基层组织均同意对其监管,建议对被告人阳林国适用社区矫正。综上,本院决定采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阳林国适用缓刑,以观后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林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辇审 判 员  陈国生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罚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