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宁市加和彩印有限公司、海宁市雪原包装印制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海宁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海宁市XX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海宁市XX包装印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被告:海宁市XX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海宁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海宁市XX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海宁市XX包装印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海宁市XX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6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XX公司、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夏某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月利率1.1%,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付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的,加收50%罚息。被告XX公司、夏某某为担保人,为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根据被告XX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承诺,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XX公司欠付自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且已停业并涉及诉讼,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但被告XX公司、夏某某未依约还款,被告XX公司、XX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57000元。被告XX公司、夏某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为“流动资金担保合同由被告XX公司和夏某某签订,被告XX公司、XX公司为担保人,2015年4月15日的承诺书由被告夏某某出具”,并变更其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XX公司现偿付能力有限,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夏某某辩称,被告夏某某是共同还款人,不是担保人,对此,原告已在起诉陈述时予以改正。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被告XX公司、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已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元。2、借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夏某某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7000元。被告XX公司、夏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上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5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表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中小贷;借款人XX公司;申请金额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申请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保证人为被告XX公司、XX公司。被告XX公司在申请人签章栏盖具公章,并由被告夏某某签名并盖私章。同时,被告夏某某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栏签名并捺手指印,该栏载明:本人对上述借款申请人在贵公司的本次借款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J202015041504)项下借款人与贵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等以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本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签订编号为J202015041504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种类为普通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由担保人XX公司、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次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XX公司仅支付了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XX公司、XX公司支付了至9月15日止的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但是,被告XX公司取得借款后自2015年5月16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提前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的利息包括罚息并不偏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前述被告XX公司的借款共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共同责任。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应予驳回。被告夏某某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由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减轻被告夏某某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XX彩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海宁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月利率1.65%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海宁市XX彩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海宁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57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海宁市XX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海宁市XX包装印制有限公司、海宁市XX包装有限公司、夏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海宁市XX彩印有限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海宁市XX包装印制有限公司、海宁市XX包装有限公司、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市XX彩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14元,由被告海宁市XX彩印有限公司、海宁市XX包装印制有限公司、海宁市XX包装有限公司、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浦海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