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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中甲与梁中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中甲,梁中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41号原告:梁中甲,女。被告:梁中乙,男。原告梁中甲诉被告梁中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中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中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中甲诉称:原告自小被抱养在被告家,长大后由家长作主嫁于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某。因被告不管家里事,对原告不管不问,2011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1月30日撤诉。现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梁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变更第二、三项诉请,要求婚生女梁某某归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中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原告的身份信息;2、长丰县某某镇计生办、长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情况;3、长丰县某某镇民政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4、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现为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缺席,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梁中甲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某。2011年底原告外出打工离家,除偶尔回家看望女儿,夫妻间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4年12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5年8月5日原告再次以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后相互间缺乏沟通,婚后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基础。被告2011年底外出打工离家至今,二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人的婚生女梁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在其家附近小学上学。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梁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梁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母亲,不能以自己打工为生、无稳定收入为由不承担其法定义务,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支付至梁某某十八周岁止。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梁中甲与梁中乙离婚;二、婚生女梁某某由梁中乙抚养,梁中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梁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若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中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伟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