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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佩根与陈晓芬、叶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88号原告:张佩根。委托代理人:孙贵平。被告:陈晓芬。被告:叶建国。原告张佩根与被告陈晓芬、叶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佩根的委托代理人孙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芬、叶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佩根起诉称: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柴油。2014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陈晓芬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984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叶建国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2984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84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佩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对账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840元的事实。被告陈晓芬、叶建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佩根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张佩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陈晓芬、叶建国向原告张佩根购买货物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对此,被告陈晓芬、叶建国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张佩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芬、叶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芬、叶建国支付原告张佩根货款29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晓芬、叶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陈晓芬、叶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保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