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陆大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9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大用,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大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陆大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陆大用多次在中山市东区、石岐区实施盗窃共计人民币22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陆大用窜至中山市石岐区莲塘东路11号13-14卡云妮蛋糕店,用工具撬开蛋糕店玻璃门后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盗窃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2.同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陆大用窜至中山市东区东裕路42号明星发廊,使用上述手段进入发廊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蓝某某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3.同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陆大用窜至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东区雍景园D区19-20卡瑞香茶庄,使用上述手段进入茶庄实施盗窃,后因报警器响起而未果,随即逃离现场。4.同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陆大用窜至东区朗晴轩27幢11卡丝域美发馆,使用上述手段进入美发馆后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50元后逃离现场。5.同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陆大用窜至东区朗晴轩红画室,使用上述手段进入画室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0元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被告人陆大用窜至东区翠盈街楚阁轩餐馆,使用上述手段进入餐馆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史某冰人民币50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后逃离现场。6.同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陆大用窜至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东区雍景园3卡味缘坊餐厅,使用上述手段进入餐厅实施盗窃,后未盗得财物并逃离现场。7.同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陆大用窜至东区亨尾工业楼泓展办公家具销售部,使用上述手段进入销售部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杨某某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8.同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陆大用窜至东区东苑南路31号重庆火锅餐厅,使用上述手段进入餐厅后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王某龙现金人民币7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22日,公安人员在沙溪镇步行街附近一家旅店内将被告人陆大用抓获归案。归案后,陆大用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罪行。破案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能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大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大用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陆大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陆大用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陆大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陆大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大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大用退赔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蓝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0元;退赔被害人史某冰人民币5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龙人民币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黎姗姗连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