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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旭与冯卫、张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张旭。委托代理人罗红苹,王玲,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卫。被告张国英。委托代理人唐佳璐,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旭为与被告冯卫、张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委托代理人罗红苹、被告张国英委托代理人唐佳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卫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诉称:原告与被告冯卫系朋友关系,因冯卫急需用钱归还购房贷款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冯卫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各一份,明确冯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30天,月息2%,如逾期未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未归还部分金额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冯卫交付借款。因冯卫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冯卫向原告借款时陈述的用途为归还购房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负担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实际付款日违约金,暂计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违约金395元(年利率24%);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冯卫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国英辩称:案涉借条系冯卫以个人名义出具,被告张国英对此毫不知情,被告既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未将借款事实告知过被告及向被告催讨。被告与冯卫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因拆迁安置获得三套安置房均已抵押或出售,家庭没有购房,归还购房贷款的借款目的显然与事实不符,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冯卫自2014年沉迷于赌博,家庭积蓄、房产等均被用于赌博和挥霍。2015年7月被告与冯卫解除婚姻关系之时,冯卫出具书面承诺,确认因其赌博挥霍财产,所有外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借款发生于2015年6月底,被告在2015年7月初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28日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借款发生距离被告起诉离婚仅几天时间,当时被告与冯卫处于分居状态,借款根本不可能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张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据、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卫存在借贷关系,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事宜;2、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被告冯卫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冯卫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房屋查档信息用以说明借款确实用于归还房贷,而房屋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国英提交的证据有:1、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冯卫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张国英与冯卫家庭户因拆迁获得的三套安置房均已抵押或出售,家庭已无财产需归还购房贷款;2、承诺书,证明2015年7月,被告冯卫出具书面承诺给被告承认家庭财产及外债均被用于赌博、挥霍之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需要;3、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两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冯卫既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冯卫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张国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英提交的证据1、3,原告冯卫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英提交的证据2,系冯卫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6月30日,冯卫向张旭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借贷期限30天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月息2%,每月30日付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应承担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未还部分总金额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同日,冯卫出具收条和借据确认收到借款12万元,其中现金2万元,银行转账10万元。冯卫与张国英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8月23日结婚。2015年7月13日,张国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冯卫离婚。2015年7月28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并经本院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1、双方自愿离婚;2、女儿(2007年12月出生)由张国英抚养,冯卫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后珠家苑22幢1单元601室房屋归冯卫所有,2015年3月10日所欠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小微企业专营支行80万元贷款由冯卫负责偿还,冯卫就上述房屋价值补偿张国英5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4、双方各自名下对外所负债务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张旭与冯卫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等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冯卫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400元的责任。关于违约金,张旭自愿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虽仅有冯卫出面在相应的借款凭证上签字,但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对此知晓的。该笔借款事实发生于冯卫与张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国英与冯卫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冯卫在借款时向张旭提供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显示,查询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查询申请人为冯卫,申请查询目的用于办理贷款。同时结合张国英提供的后珠家苑22幢1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屋为冯卫、张国英共同共有,2013年12月25日向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债权数额为6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向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债权数额50万元,2015年3月10日向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抵押贷款,债权数额134万元。冯卫向张旭提出借款用于贷款,具有正当理由,张国英抗辩案涉借款被冯卫用于赌博而未用于家庭生活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卫、张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旭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及违约金395元,2015年8月6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78元,财产保全费1134元,合计2512元,由被告冯卫、张国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莉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