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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薛拥军与被告杨建军、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拥军,杨建军,王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45号原告薛拥军,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建军,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晓红,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薛拥军诉被告杨建军、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军、王晓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拥军诉称,被告夫妇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分三次从我处借款5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5分。未想到被告夫妇言而无信,我用钱时多次催要至今都不还款,现连电话都失去了联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我的借款55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了被告杨建军分别于2009年6月20日、2009年9月10日、2010年2月2日出具的三份借条。被告杨建军、王晓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杨建军向原告薛拥军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条,借薛拥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利息壹分伍厘,杨建军,09年6月20日”。2009年9月10日,被告杨建军再次向原告薛拥军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条,借薛拥军现金壹万元整,﹤10000-﹥,(利息1.5分),杨建军,借期5个月,09年9月10日”。2010年2月2日,被告杨建军又向向原告薛拥军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条,借薛拥军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杨建军,2010年2月2日”。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建军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杨建军与王晓红系夫妻关系,且所借款项用于二人共同经营的商店做生意,故借款及利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2010年2月2日的15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1.5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军三次向原告薛拥军借款55000元,有其本人书写的借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建军未能履行还款及承担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杨建军履行该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2010年2月2日的15000元借据中并未记载有利息的约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以被告王晓红与被告杨建军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王晓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建军、王晓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薛拥军3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09年6月20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薛拥军1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09年9月10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薛拥军15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薛拥军对被告王晓红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杨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玉砚代理审判员  杜蓓勤代理审判员  姚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范海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