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吕寿华与孙纪先、刘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吕寿华。委托代理人曹娟娟。被告孙纪先。被告刘纪霞。原告吕寿华与被告孙纪先、刘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寿华的委托代理人曹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纪先、刘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丰乐电器商场等个体企业。自2013年开始,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4月4日和2014年2月4日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280元、128800元、24000元,约定利息均按月息1%计算,借期一年。至2014年8月1日二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利息31082.67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理应按时归还本息,但二被告言而无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2080元,给付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纪先、刘纪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纪先曾多次找原告借款,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吕寿华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一年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同时又向原告借款10080元,并于2013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49280元的借条一份(包括原借款35000元和一年的利息及10080元借款)。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2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一年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同时又向原告借款5600元,于2013年4月4日为原告出具128800元的借条一份(含110000元借款和一年利息及5600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以此为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202080元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孙纪先于出具的借条三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就原告之主张,被告未出庭抗辩,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纪霞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有悖诚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纪先、被告刘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寿华2013年1月22日的借款49280元,2013年2月4日的借款24000元,2013年4月4日的借款128800元,并分别按月息1%给付该三笔借款借条上所注日期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被告孙纪先、刘纪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亚审 判 员 张明涛人民陪审员 肖广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