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阮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86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林阳,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及绍虞检刑变诉(2015)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林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阮某在担任上虞市沥海镇嘉绍跨江大桥及连接线建设工程征迁工作小组副组长兼土地政策处理组组长期间,负责征迁土地面花附着物的调查和制作《青苗、地面附着物补偿清单》。2009年3月25日,经嘉绍大桥建设指挥部、沥海镇政府、沥海镇国土所和征迁涉及村(二渡村、城西村、百沥村)四方主体工作人员核实,上虞市统一征地中心与二渡村、城西村、百沥村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及附件《青苗、地面附着物补偿清单》。2009年3月底,被告人阮某在没有对上述三个村第二次上报给沥海镇政府的坟墓清单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违反规定篡改上述三个村的坟墓数量,虚增坟墓共计521穴,并重新编制三个村的《青苗、地面附着物补偿清单》,致使嘉绍大桥指挥部按其重新编制的《青苗、地面附着物补偿清单》上的坟墓数量拨付给沥海镇政府坟墓迁移补偿款。沥海镇政府又在2009年4月10日以新农村建设共建费名义从上述三个村全额收回虚增的521穴(每一穴2500元)坟墓迁移补偿款用于日常开支,导致国家征迁资金损失人民币1302500元。上述行为,引发沥海镇当地村民进京上访、联名信访事件不断,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威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阮某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沥海镇政府已将上述1302500元退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阮某供述,证人蒋某、周某、田某、赵某、沈某甲、姜某、陈某甲、张某、陈某乙、朱某甲、潘某、苗某、孟某、朱某乙、陈某丙、朱某丙、韩某、殷某、陈某丁、沈某乙、俞某证言,书证沥海镇政府会议记录及参会人员会议记录本,《关于成立沥海镇嘉绍跨江大桥及连接线征迁工作小组的通知》,《嘉绍跨江大桥建设过程坟墓迁移、墓地安置补偿协议》,《上虞市集体土地征收办法(试行)》,《嘉绍跨江大桥南连接线工程坟墓迁移、坟地安置汇总清单》,《嘉绍跨江大桥各村坟墓安置地、青苗补偿清单》,沥东村、东海村、二渡村、华东村、城沿村、南桥村、百沥村、阮家村、城西村、光荣村等十个村的《坟墓户主清单》和《征收补偿协议书》,《嘉兴至绍兴跨江通道工程(上虞段)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承包合同》,《嘉绍跨江大桥建设指挥部拨款到沥海镇财政组资金情况》及相关财务资料,《待摊投资明细账》及记账凭证,《嘉绍跨江大桥南接线工程政策处理款预付协议》,《嘉绍大桥坟墓地移款支出情况表》及相关财务资料,《“新农村建设共建费”收支情况》及相关财务资料,嘉兴至绍兴跨江公路通道南岸连接线杭州湾互通及沥海互通连接线工程的相关会议记录和批复,《世纪大道东段青苗、附着物补偿清单》,沥海派出所情况说明,信访材料,任职文件,《沥海镇政府关于嘉绍大桥坟墓迁移有关资金处理情况的说明》及银行进账单、暂存款收据,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阮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主观上没有为其本人获利的目的,客观上其犯罪结果的发生与沥海镇政府及其他职能部门的相关人员没有严格把关等因素有关,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相对分散;案发后,沥海镇政府已退缴虚增部分坟墓迁移补偿款。鉴于被告人阮某犯罪后又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案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被告人阮某免予刑事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阮某有自首情节,且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被追回,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由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人民政府退缴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万二千五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尧土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