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袁爱华与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爱华,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583号原告袁爱华,居民。委托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政法路西首北侧。法定代表人赵平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武,该公司员工。原告袁爱华诉被告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成,被告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爱华诉称,被告将其开发的涟水县金泽源广场10号楼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7月23日经审定工程总价为1178116.2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后,尚欠工程款239202.33元,为此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9202.33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239202.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对结账单确定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应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其开发的涟水县金泽源广场10号楼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7月23日经被告公司分管经理审核原告所做水电工程的总价为1305116.2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后,尚欠工程款213165.32元,此后原告持该审核单找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审核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双方约定,已履行水电安装工程的全部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对结算单所注明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3165.3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利息以213165.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爱华工程款213165.32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