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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谭国璋与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少龙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璋,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少龙,洛阳江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谭国璋。委托代理人李贵兴。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310国道北侧166号。法定代表人范少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范少龙。被告洛阳江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洛新工业园区新星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春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鹏、王文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国璋诉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范少龙、洛阳江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扬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国璋委托代理人李贵兴、被告江扬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少龙、永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国璋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借原告现金,定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按本金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被告已逾期7个月至今不归还借原告的现金,原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给借款10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原告现金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少龙、永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江扬公司辩称,1、洛阳江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借款的用款人,只能承担担保责任;2、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当不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3、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变更,原告也没有增加诉讼请求,原告也没有主张滞纳金,对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永成公司(借款单位)向原告谭国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流动资金需求,借到谭国璋人民币壹仟万元(大写),10000000元(小写),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保证专款专用,到期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按本金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出借人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调解,解决。或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条》加盖有被告永成公司的公章,被告范少龙还在“借款单位法人签字”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同时,被告江扬公司、范少龙还分别以担保单位、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中加盖公章、签名。同日,被告江扬公司向原告谭国璋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企业洛阳江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方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谭国璋处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大写),10000000元(小写)整作担保。作为担保方必须严格按照借条的约定,监督借款方按时支付利息,按期偿还本金。如若借款方未能按期偿还谭国璋的借款,我方自愿承担此笔借款的本息及其他费用,并负连带责任,保证不使谭国璋利益受到任何损失。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结清为止。(贷款时间2014年7月1日-8月3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谭国璋提供了银行交易凭证四份,据以证明其共向被告永成公司支付了借款9200000元。同时,原告谭国璋称其余800000元系计算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谭国璋与被告范少龙、永成公司、江扬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有《借条》、《借款担保承诺书》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另外,根据原告的相关陈述及提供的银行凭证,可以认定原告谭国璋已经实际向被告永成公司支付了9200000元,现被告永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永成公司向原告谭国璋偿还借款本金9200000元。对于原告谭国璋提出的要求被告永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当事人在《借条》中涉及了支付利息的内容,但是并未就利息如何支付做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的有关约定、被告永成公司的履约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8月31日开始,以9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谭国璋提出的要求被告范少龙、江扬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诉求亦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有关约定,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少龙、永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谭国璋支付借款本金9200000元。二、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谭国璋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31日开始,以9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被告范少龙、洛阳江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谭国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谭国璋负担2800元,被告范少龙、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江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