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徐某、徐某某、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14号原告:程某某,女,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200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男,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徐某母亲。被告:徐某某,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徐某父亲。被告:黄某某,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徐某母亲。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徐某、徐某某、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存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杰,被告徐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某诉称:2015年4月15日18时30分,徐某骑自行车与行人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因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徐某某和黄某某作为徐某的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7251.5元(其中医疗费24138.5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9342.6元(81.24元/天×115天),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0天),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徐某某、黄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当时我们不在现场,报警后公安部门并未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给付了被告在怀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568.2元,另外支付现金3000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8时30分,在怀宁县高河镇振宁路远见拉面馆门前路段,徐某骑自行车与行人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0日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第3408229201502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即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5年4月17日程某某转至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20日。在两家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17706.7元,其中4568.2元由徐某某给付,余款13138.5元由程某某给付。根据程某某的申请,我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程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7日,该司法鉴定所认定: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程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一般约人民币8000元;程某某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鉴定费为33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伤害时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徐某在骑自行车行驶中致原告程某某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程某某损害的后果由其监护人被告徐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程某某的医疗费共计25706.7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568.2元,即为211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计算,分别为400元(20元/天×20天)、1200元(20元/天×60天);3、误工费:程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程某某系农村居民,可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74.48元/天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13天,故程某某的误工费为8416.24元(74.48元/天×113天);4、护理费:参照安徽省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04.36元/天予以计算,即为9392.4元(104.36元/天×90天);5、鉴定费:因鉴定伤情支出的实际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为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程某某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9916元/年予以计算,即为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7、交通费:结合程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起事故中程某某身体遭受伤害,且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416.24元,护理费9392.4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68879.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879.14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程某某负担525元,徐某某和黄某某共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存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