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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姚福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张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福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张斌,徐媛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姚福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委托代理人:姚建辉,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冯江军。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被告:徐媛媛。原告姚福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张斌、徐媛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3672192.75元的50%即1836096.38元;2.被告张斌、徐媛媛在超出商业险范围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已经支付20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商业险部分的诉请,即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3673090.96元的50%即1836545.48元。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如下事实无争议:2014年12月12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张斌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周巷镇环西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周巷镇建五村66号旁路口处时疏忽大意,车身左侧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赣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医院杭州医院、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6∕7脱位伴全瘫、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共住院110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受伤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7月7日),原告目前属于完全生活自理障碍。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徐媛媛。赣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车辆保险。被告平安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张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5元,现金196000元。双方当事人主要对责任承担比例、后续护理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能否一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主张、后续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车损存在争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责任承担比例应由原告承担60%,被告张斌承担40%。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原告及被告张斌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张斌承担50%的责任,原告姚福建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理。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后续护理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依据,现原告主张的年限为20年,费用为143.70元每天及40元每天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护理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现无法确定,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平安公司认为被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该由司法鉴定机构来确定,且被抚养人只有50多岁,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抚养的年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的后续护理期限应为三年,计算标准应该按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再乘50%。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年龄,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年。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损失的医疗费:剔除伙食费101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424490.86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康复费:原告主张的护理器具费实际为康复费,剔除九阳料理机、红糖、杯子费用,本院认定康复费16975.2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110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四、营养费:本院酌定6150元。五、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485660元,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20年计算100%。六、护理费:原告住院208天,出院后属于完全生活障碍,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99368元。七、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为208天,原告诉请30135元,本院予以认定。八、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重大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大小酌情确定。十、鉴定费:24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徐媛媛在超出商业险范围部分与被告张斌共同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平安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再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张斌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医疗费414490.86元、康复费169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150元、残疾赔偿金400660元、护理费299368元、误工费3013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74979.06元的50%,计587489.53元,扣除被告张斌已赔偿的196165元,尚须赔偿391324.53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至于张斌已赔偿的款项,可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与平安公司自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福建1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姚福建391324.53元,共计赔偿50132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款汇至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账号:62×××15;二、驳回原告姚福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471元,减半收取计9735.50元,由原告姚福建负担694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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