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终字第0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付秀森与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秀森,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2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秀森。委托代理人赵得成,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占永。委托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秀森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秀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得成,被上诉人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08年5月开始,原告付秀森在被告宝通公司处从事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变更原告的工作内容;被告于次月30日前发放原告上月的工资双方解除、终止本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履行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的义务”。被告已按时发放原告2014年11月以前的工资。2014年12月,因被告偿还贷款及铁精粉价格下调,被告宝通公司的工会会议决定2014年11月后及2015年的工资延迟一个月发放。2015年1月29日,被告宝通公司通知将原告付秀森从腾源维修班长调岗至选球磨维修工。2015年1月29日,原告付秀森停止到被告宝通公司工作。2015年1月30日,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2日,被告宝通公司以原告付秀森未办理请假及正规离职手续,连续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构成无故旷工行为。依据公司考勤制度,给予付秀森解除劳动关系之处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2015年2月16日,被告宝通公司为原告付秀森发放了2014年12月的工资;2015年3月,被告为原告发放了2015年1月的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没有缴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保险,但已申报。2015年4月17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2015年1月30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份工资,具体数额以被申请人单位依据申请人出勤情况制定的工资表为准。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保险及2015年1月的医疗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被告宝通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原告付秀森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中单位承担部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原告付秀森于2008年5月到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次月30日前发放原告上月的工资,原告2014年11月以前的工资均已按时发放。2014年12月,被告因偿还贷款及铁精粉价格下调,被告宝通公司的工会会议决定2014年11月后及2015年的工资延迟一个月发放。被告宝通公司已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付秀森发放了2014年12月的工资;2015年3月,被告为原告发放了2015年1月的工资。被告根据当前市场行情和工会会议决定,延迟一个月发放工资,不属于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违法行为。被告宝通公司对原告付秀森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保险,2015年1月的医疗保险均已申报,不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原告付秀森对被告宝通公司为其补缴自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28日,被告宝通公司通知原告付秀森将其从维修班长调岗至选球磨维修工,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付秀森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被告。2015年1月30日,原告付秀森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2日,在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前,被告对原告已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对原告按旷工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已送达给原告。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之日,即2015年2月2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2月2日起原告付秀森与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付秀森缴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保险及2015年1月至2月2日的医疗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原告付秀森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付秀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付秀森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5月及2010年7月连续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双方已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月30日,因被上诉人连续两个月未发放工资,并欠缴社会保险,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而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应依法支付上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已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4030.00元,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自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保险费用。被上诉人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双方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经仲裁,法院不应审理。被上诉人未拖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要求补缴的社保费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付秀森在被上诉人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2014年11月以前的工资均已按时发放,由于市场行情变化,被上诉人工会会议决定的延迟一个月发放工资,不属于无故拖欠上诉人工资的违法行为。故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社会保险费用确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依法确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判决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付秀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