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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和忠与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和忠,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吴和忠。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妙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吴飞,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和忠为与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忠,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蓝吴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和忠诉称:被告仙居华夏百合家园项目部(以下称华夏项目部)分别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合计借款110万。对于10万借款,项目部出了收款收据。对于100万借款,项目承包人卢俊平与负责人周正洪打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1分5计算,项目部出了收到资金的证明。110万本金欠款至今70个月计利息115.5万。原告认为,华夏项目部久拖不还,且该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项目法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及利息115.5万(合计225.5万元人民币)。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115.5万元(计息时间为2009年5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州湾集团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均非被告公司出具,且出具借条的卢俊平与周正洪均不是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仅是项目的承包人。虽然两张借条上一张有仙居项目部的印章,一张项目部给予了证明,但是项目部的权限是管理工程施工、保证施工进度,并无对外借款的权限,项目部借款必须经杭州湾公司授权。卢俊平及周正洪以项目部的名义或个人名义向吴和忠借款,已明显超出了项目部的权限范围,在杭州湾集团公司并未就该两笔借款进行授权的情况下,属于无权代理,相应责任应当由他们两承包人自己承担。2、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过任何款项。10万元的借款没有打款凭证,100万的借款是从吴和忠的账户划到了赵荷珍的账户,两笔钱并未进原告公司的账户或者原告项目部名义开设的账户,被告并未收取过原告任何的款项。3、涉案的华夏仙居项目,是由直属公司即原告吴和忠承接的项目,具体实施项目的承包人卢俊平、周正洪也是吴和忠指定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精神,对于原被告而言,涉案项目系由原告承接来,挂靠到被告公司,任何责任均需原告自己承担。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直属公司系由吴和忠实行经济责任承包、管理上独立于杭州湾公司的一个下设部门。简而言之,吴和忠仅仅是以直属公司的名义,挂靠在杭州湾公司承接业务,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个人。涉案的仙居项目,系吴和忠个人以直属公司名义承接后,再转包卢俊平周正洪施工。当初,吴和忠以直属公司名义,向杭州湾集团公司承诺过工程垫款由其负责,不能向杭州湾集团公司借款。故本案退一万步而言,即便存在项目部向吴和忠借款,对于原告吴和忠和被告公司而言,也是吴和忠为自己承接的项目进行垫资,还款责任也应当由吴和忠自己承担,或者向项目转包人卢俊平及周正洪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借贷合意,且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过款项,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吴和忠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打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借款打到赵荷珍账户,款项已交付给项目部。2、2009年5月9日卢俊平借条一份,拟证明项目部经理兼承包人卢俊平出具借条证明借款事实。3、2010年1月29日周正洪借条一份,拟证明周正洪系项目部经理,该借条与卢俊平出具借条是针对同一笔钱款,该借条上又约定了利息的事实。4、证明一份,拟证明卢俊平系项目经理,原告的借款100万元是打到项目部出纳赵荷珍账户的事实。5、仙居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仙居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该项目部的项目都要出资。6、杭州湾集团公司出给直属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会议纪要后,被告公司全权委托直属公司处理仙居华夏百合家园项目的所有事务。7、项目方与杭州湾集团公司补充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该项目的工程是承包给卢俊平,与原告无关。8、项目部出纳赵荷珍等人身份证一组、2009年4月15日仙居华夏杭州湾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该组人员是被告公司同意,由卢俊平具体指派到项目部的工作人员。9、10万元借款收据一份、2009年8月24日由项目部盖章的借条一份,拟证明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0万元,收到钱款后,财务出具10万元收据。10、关于任命直属公司、各地分公司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的决定一份,11、承诺书二份,12、解除合同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导致建设施工合同解除。13、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向项目部催讨借款的事实。14、任命书一份,拟证明卢俊平是该项目部项目经理。15、2009年5月8日卢俊平出具加盖项目部公章其上有写明其身份证号码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让原告借给项目部100万元,黄妙福、周水法都跟原告说要原告借款给项目部100万元。原告当庭否认证据2系其提交,所有的证据以提交的原件为准。16、2010年4月27日内容为吴和忠多次催讨盖有项目部公章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及项目部都催讨过,公司让原告向项目部催讨。17、2010年8月20日由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又委托周正洪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杭州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项目部收到该款项,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用到了工地上。证据2、3、15三性均有异议,从三份借条内容看,其中一份借条是说卢俊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一份借条是周正洪向直属公司借款100万元,证据15借条华夏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署名卢俊平,虽然三份借条上均盖有项目部公章,但是该三份借条的内容是自相矛盾,足以证明该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有问题。对借条上项目部公章无异议,但是借条内容相矛盾,故真实性有异议,项目部公章被不当使用。几份借条均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合意。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如没有项目部承包人的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证据5三性无法确认。该项目是属于被告承包给直属公司即原告,再由原告找实际项目人承包。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项目是内部承包给原告,再由原告转包给实际承包人卢俊平、周正洪,被告公司是收取直属公司的项目管理费,直属公司再指定实际承包人进行施工,并向其收取一定的费用,后因相应施工能力不足,导致项目不能继续,故直属公司收回项目的实施权自己做,所以被告出具该委托书。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卢俊平作为被告公司带来人去签署了该承包协议,卢俊平系当时项目实际承包人。证据8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所有人员均是由卢俊平自行招聘,对招聘人员在项目部所任职务被告公司不清楚,账号不认可,被告公司从未认可过该账号是项目部的账号,该账号的款项应该属于个人账户。证据9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该10万元款项已经交到了项目部的账上。证据10、11、12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的字迹看,该份证据是原告本人书写,对其表述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项目部收到过原告交付的上述款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出具该证明书系内部文件,为了便于对项目部的内部管理,对外来说项目部的实际经理是杨小平,卢俊平仅是项目承包人。证据16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7系当时被告为了处理项目部的诉讼,委托其出庭用,并不能证明其系项目部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吴和忠向赵荷珍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结合证据15华夏项目部及卢俊平出具的借条,证据8华夏项目部的组成人员,可以证明该项目部于2009年5月8日向吴和忠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卢俊平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3据原告陈述系华夏项目部经理周正洪出具,与证据15指向同一笔借款,但该借条上载明系向直属公司借款,与原告主张相矛盾,故不予认定;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对于原告自认的百合家园项目为卢俊平承包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仙居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就百合家园项目资金等问题进行磋商,被告公司同意给予项目部资金和材料的支持,予以确认;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其直属公司负责百合家园项目有关事务;证据7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9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直属公司经理;证据11、1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中周水法签字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华夏公司曾追认华夏项目部对外的借款;证据13、16可以证明原告向华夏项目部催讨借款的情况,予以确认;证据14可以证明卢俊平于2009年3月20日被任命为华夏项目部经理,予以确认;证据17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证据有:1、聘请协议一份、2、直属公司管理条例及处罚条例一份,拟证明直属公司系由原告承包经营,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仙居百合项目系由直属公司即原告承接,项目的垫资由直属公司负责。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项目经理是杨小平。原告吴和忠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签字为原告本人所签,2007年3月1日集团公司发给直属公司会议纪要,向直属公司收一个点的管理费,直属公司不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协议上的直属公司的公章是原告加盖。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签字。证据3并非由原告出具,真实性有异议,直属公司的公章不清楚谁加盖,如果是原告加盖的公章都会同时自己签字。证据4原告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聘请原告负责直属公司工作事宜;证据2、3、4系复印件,不予认定。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直属公司经理,于2009年9月4日起全权负责处理被告公司承建的仙居华夏百合家园项目。该项目由卢俊平承包。2009年5月8日,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仙居华夏百合家园项目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杭州湾仙居百合家园项目部工地急需要用向吴和忠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吴和忠于2009年5月8号打入赵荷珍账号(出纳)”,卢俊平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吴和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汇入赵荷珍账户,赵荷珍系华夏项目部出纳。因项目资金等问题,被告公司曾于2009年4月14日与仙居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百合家园工程存在的问题达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一条第1项载明“项目部经理周正洪承诺4月底前自己筹集200万元资金用于百合家园工地,并且保证月底前把工程搞正常。在工程正常前提下杭州湾公司领导同意给予项目部资金和材料的大力支持”等等。2009年8月24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杭州湾建筑集团公司仙居华夏项目部,向吴和忠借款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项目部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项目部的借款行为是否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判断被告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的条件主要有二,其一项目部的借款行为为无权代理,其二款项出借人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具有代理权并且主观为善意。对于项目部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无权代理,公司项目部是公司为承建工程而设置的临时性内部机构,其所从事的行为应在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范围内,如材料购买,人员聘用,工资发放等,借款行为并非设置项目部的初衷和目的所在,原告认为会议纪要及承诺书已明确项目部可以对外借款,但会议纪要的第一条中只是表明项目部经理自行筹集资金并由被告公司提供资金或材料支持,并未明确授权项目部可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再者,2010年5月10日的承诺书中被告公司认可项目部向华夏房产公司股东的借款属于事后追认,说明项目部对外借款的行为非授权不可为,现项目部向原告的借款并无被告公司的明确授权亦无事后追认,故构成无权代理。对于原告的主观要件,原告系被告公司下设的直属公司经理,全权负责百合家园项目相关事宜,并且原告自认项目由卢俊平承包,被告公司向项目部收取管理费,在收取管理费之后将工程款返还给项目部,故其对于被告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的资金结算条件和运作模式相当熟悉,其在出借款项时对于项目部的工作职责范畴和项目工程的最终责任主体应当明知,故其主观并非善意。结合以上两点,可认为本案中项目部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和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420元,由原告吴和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