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梁柳梅,云城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在云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5日生育一女儿蔡某甲。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后即过起夫妻生活,原告很快便怀孕。女儿出生后尚未满月,被告即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多番寻走无果,现对被告不再抱任何希望。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蔡某甲18周岁止。本院受理后,因未能直接向被告蔡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而于2015年6月24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蔡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资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5日双方自愿到云浮市云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5日生育一女孩蔡某甲。原告认为夫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缺少沟通,女儿尚未满月被告便离家至今未归,双方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此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蔡某甲18周岁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婚后夫妻缺少沟通,被告离家多年至今未归,双方没有联系。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小孩蔡某甲,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因被告没有到庭,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小孩蔡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女儿蔡某甲18周岁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被告又没有提供依据证实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确认在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蔡某甲(2011年3月5日出生)由原告梁某某抚养,被告蔡某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蔡某甲18周岁止。被告蔡某某对女儿享有探望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萍审 判 员 陈启荣人民陪审员 叶金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