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蓝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甲,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畲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蓝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09线由上杭县往永定区方向行驶,行至296KM+310M处(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丰康村路段)时碰撞同向路右行人蓝某乙(男,76岁,上杭县人),致蓝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5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蓝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蓝某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蓝某甲主动向上杭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蓝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等人的证言;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蓝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蓝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智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丽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