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成根、张艳芳与毕付星、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根,张艳芳,毕付星,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黄成根,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张艳芳,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映贵,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付星,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祝敬珍,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代表人王凯锋,职务不详。原告黄成根、张艳芳与被告毕付星、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根、张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付星、通盛运输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根、张艳芳诉称,2014年10月26日22时40分,黄某币驾驶川A*****小型轿车经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市驶往遂宁市。行至G42沪蓉高速公路1954公里100米路段时,与毕付星驾驶的通盛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B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赣LB7**挂号车、川A*****号车受损,川A*****号车驾驶人黄某币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黄某币负事故主要责任,毕付星��事故次要责任。通盛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060元、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20940元,合计112000元。由被告毕付星、通盛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三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140004元、丧葬费6269元、车辆损失23727元,合计1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毕付星未作答辩。被告通盛运输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与死者黄某币的父母黄成根、张艳芳签订了赔偿协议,共赔付死者黄某币的全部经济损失282000元,并已将全部款项转账至黄成根的银行卡上。现在,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按照上述协议执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通盛运输公司的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黄某币驾驶川A*****小型轿车经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市驶往遂宁市。当日22时40分,该车行至G42沪蓉高速公路1954公里100米路段时,与毕付星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B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赣LB7**挂号车、川A*****号车受损,川A*****号车驾驶人黄某币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认定,黄某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毕付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死者黄某币,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四川华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新河村7组,死亡时已满27周岁,于2014年11月3日火化。黄成根与张艳芳系夫妻,共生育一女一子,即女黄林、子黄某币。在黄某币死亡时,黄成根已满57周岁,张艳芳已满59周岁。通盛运输公司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在大地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在事故发生后,甲方大地保险公司、乙方黄成根、张艳芳、丙方通盛运输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确认具体赔偿明细及计算确认表,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优先支付的项目及金额,合计112000元。一、1、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69060元;3、车辆损失2000元;4、死亡赔偿金20940元;二、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的项目,合计170873元。1、死亡赔偿金140004元;2、丧葬费6269元;3、车辆损失23727元;三、以上一、二项合计282873元。同日,甲、乙、丙三方自愿达成如��保险金赔付协议:1、丙方同意甲方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优先赔付(乙方)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060元、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20940元,合计112000元;2、丙方同意甲方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乙方)死亡赔偿金140004元、丧葬费6269元、车辆损失23727元,具体金额为170000元;3、甲方赔付完本协议第1、2条共计282000元保险金后,乙方不再向甲方及丙方提出索赔和诉讼,三方互不纠缠;4、三方保证以上事项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愿意受该协议的约束,不得反悔。该协议经甲方、丙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三方各留存一份。庭审中,黄成根、张艳芳承认甲方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协议内容,已受到保险金28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故认定书、相关证明、保险单、具体赔偿明细及计算确认表、保险金赔付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某币驾驶川A*****小型轿车与毕付星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B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赣LB7**挂号车、川A*****号车受损,川A*****号车驾驶人黄某币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认定黄某币负事故主要责任,毕付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因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黄某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毕付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毕付星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对黄某币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已经签字确认,并签订了保险金赔付协议。经本院审查,其经济损失,没有超过赔偿范围,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保险金赔付协议,因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黄成根、张艳芳要求毕付星、通盛运输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金赔付协议,黄成根、张艳芳已受到保险金28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毕付星、通盛运输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不再支付黄成根、张艳芳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成根、张艳芳经济损失282000元(已支付);二、驳回原告黄成根、张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原告黄成根、张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雯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