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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辖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莱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与苏海斌、阴艳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海斌,莱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阴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海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大杨家村。法定代表人李丰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阴艳。上诉人苏海斌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乡阴赵寨村魏河007号,故莱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载机销售合同约定:发生经济纠纷由甲方人民法院裁决。另,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兼欠款条中约定:上述欠款如买方未能在保证期限内付清,由卖方人民法院裁决。上述协议中的甲方及卖方均为被上诉人,故双方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上述管辖约定具体、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栾兆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