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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明与田茂超,陈学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田茂超,陈学刚,传榜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操建,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丹,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茂超,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杨华,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刚,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杨华,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传榜国,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上诉人杨明与被上诉人田茂超、陈学刚、传榜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杨明与遵义江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务川项目部约定,由杨明承包贵州省遵义市务川自治县的外环东路“路基石方爆破”工程。2014年4月2日,杨明与传榜国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书,约定由传榜国承包贵州省遵义市务川自治县外环东路的“路基石方爆破”工程。此后,传榜国与王川、田荗超、陈学刚合伙,共同参与该工程的施工。2014年4月21日,田荗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明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7月9日,杨明、传榜国、王川、田荗超、陈学刚以及杨明的项目负责人付小波达成了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双方并进行了结算,约定杨明在协议签订后10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1225718元。同时,传榜国、王川、田荗超、陈学刚也当场进行了合伙清算,约定由传榜国出具委托书,委托杨明在2014年10月19日前将该项目工程款分别支付给王川4087**元、田荗超290819元、陈学刚290819元、传榜国166819元。此后,田荗超、陈学刚退出该工程的施工管理。2014年11月11日,田荗超、陈学刚起诉传榜国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581638元。杨明作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的负责人,以资金紧张为由委托杨华(本案田茂超、陈学刚的委托代理人,与杨明系堂兄弟关系)作和解工作,表示愿意支付工程款并要求田荗超、陈学刚撤诉。田荗超、陈学刚亦按杨明之要求撤回起诉。2015年2月13日,双方一同向遵义江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遵义江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务川项目部支付了杨明工程款1400000元。杨明收款后仅愿意支付田茂超、陈学刚工程款30000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田茂超、陈学刚遂于2015年2月15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杨明支付工程款581638元及利息,并由传榜国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杨明于2015年2月15日向王川支付该项目工程款870000元。2015年2月16日,传榜国向杨明出具领条,载明领到杨明务川环城东路工程款1020000元,其中含王川20**年2月15日的领款87万元、传梁的12万元、张适的3万元。田茂超、陈学刚诉称:2014年4月,杨明在遵义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川项目部承建“务川环城东路爆破施工工程”后,杨明将该工程的路基石方爆破工程承包给传榜国,由传榜国、王川、田荗超、陈学刚合伙承包该工程。2014年4月21日,田荗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明支付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杨明与传榜国、王川串通,不让田荗超和陈学刚参与施工。2014年7月9日,杨明、传榜国、王川、田荗超、陈学刚以及杨明的项目负责人付小波当场结算并解除合同。杨明在协议签订后100个工作日内应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1225718元,分别支付给王川4087**元、田荗超290819元、陈学刚290819元、传榜国166819元。后该工程由传榜国、王川继续施工。杨明未在约定的2014年10月19日支付工程款,田荗超、陈学刚遂于2014年11月11日起诉传榜国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81638元,杨明作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的负责人,以资金紧张为由委托杨华作和解工作,表示愿意支付工程款并要求田荗超、陈学刚撤诉。之后,田荗超、陈学刚撤回起诉。田荗超与陈学刚共同协作杨明领取了工程款1400000元后,杨明仅愿意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决杨明支付工程款581638元及利息,传榜国承担连带责任。杨明辩称:杨明是与传榜国签订的务川自治县外环东路的“路基石方爆破”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书,与田茂超、陈学刚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田茂超、陈学刚的诉讼请求。传榜国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杨明将其承包的务川自治县外环东路“路基石方爆破”工程违法转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传榜国,明显有违法律规定,故与传榜国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书》当属无效合同。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杨明与传榜国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书》合同虽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就本案而言,杨明与传榜国以及王川、田荗超、陈学刚、付小波在2014年7月9日进行了结算,对工程价款和支付时间有了明确的约定,杨明理应支付工程款。传榜国在承包务川自治县外环东路“路基石方爆破”工程时,是传榜国、王川、田荗超、陈学刚合伙承包的,合伙人参与了工程实际施工,并且田荗超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明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这些均是杨明及其工程负责人付小波均知晓、认可的事实,故传榜国与杨明签订的合同,并不因为王川、田荗超、陈学刚未在合同上署名而否认其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2014年7月9日,杨明、传榜国、王川、田荗超、陈学刚以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付小波协商一致,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确定支付时间,并且也结算了传榜国、王川、田荗超、陈学刚作为实际施工人各自应得的工程价款,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和期限,这些均是杨明、付小波、传榜国、王川、田荗超、陈学刚参与、知晓并认可的事实,并且杨明直接向田荗超、陈学刚支付其应得之工程款,未增加杨明作为债务人的负担,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由此,田荗超和陈学刚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杨明主张其实际施工应得的工程价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对田茂超、陈学刚请求杨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田茂超、陈学刚起诉要求传榜国承担连带责任,因传榜国与田茂超、陈学刚均属实际施工人,并且双方无转包、分包等法律关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合伙纠纷,故田茂超、陈学刚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明辩称田茂超、陈学刚不是适格的主体,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法院通知要求杨明、传榜国必须到庭说明情况下仍然举证不足,其所举示之证据与田茂超、陈学刚举示之证据相比,其证明力处于劣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杨明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田荗超、陈学刚工程款5816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二、驳回田荗超、陈学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1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770元,(田茂超、陈学刚已预交),由杨明负担。杨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我知晓田茂超、陈学刚、传榜国、王川之间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我是与传榜国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书》,至于传榜国是否与他人合伙承包工程,不属于我应当知道的事实,一审仅凭田茂超通过银行向我转账10万元就认定我知道田茂超、陈学刚与传榜国、王川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仅对传榜国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仅欠传榜国工程款205718元,即使田茂超、陈学刚是实际施工人,我也仅在欠付传榜国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将传榜国与田茂超、陈学刚、王川之间的退伙结算书作为我应当向田茂超、陈学刚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判决我向田茂超、陈学刚支付工程款581638元,于法无据。3、一审程序违法。田茂超、陈学刚是以传榜国为被告、我为第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是由传榜国退还合伙投资款,我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田茂超、陈学刚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我支付工程款。田茂超、陈学刚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且变更诉讼请求后未向我提交书面的意见及理由。田茂超、陈学刚答辩称:我们二人退出合伙后,传榜国、王川仍然继续在杨明处承包工程,王川领取的是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不是本案讼争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田茂超、陈学刚在二审中提交了传榜国的自书材料一份。传榜国主张,他和王川领取的102万元工程款是后期工程款。杨明否认与传榜国解除合同后,又将后续工程发包给传榜国和王川,并坚持主张传榜国、王川所领取的工程款就是本案讼争工程款。本院二审补充查明:1、2014年7月9日,传榜国、田茂超、陈学刚、王川四人签订了具有退伙清算性质的《务川工地外环路爆破工程合伙人账目结算单》(以下简称《工程合伙人账目结算单》),该结算单不仅确定了每个人应得的工程款金额,并约定“由法人传榜国给每人出委托书找杨明在2014年10月19日前收款”。同日,传榜国按照《工程合伙人账目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分别给田茂超、陈学刚、王川出具了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为:委托杨明按照委托书载明的金额向田茂超、陈学刚等人支付工程款。2、杨明在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的“2014年11月11日,田荗超、陈学刚起诉传榜国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后,“杨明作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的负责人,以资金紧张为由委托杨华作和解工作,表示愿意支付工程款并要求田荗超、陈学刚撤诉”这一事实提出异议,否认曾委托杨华作诉讼和解工作。经审查,一审认定的杨明委托杨华与田茂超、陈学刚进行诉讼和解这一事实,仅有田茂超、陈学刚的代理人杨华本人承认,无其他证据佐证。3、2015年2月13日,田茂超、陈学刚用手机给杨明发送短信,希望杨明公平合理处理他们与传榜国、王川之间的合伙纠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田茂超、陈学刚与传榜国、王川之间的合伙关系,一是传榜国与杨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及法律适用规范均不相同,故应当分别处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传榜国与杨明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后,双方于2014年7月9日进行了结算,杨明应支付传榜国工程款1225718元。杨明于2015年2月15日依照传榜国的指令向王川、传梁、张适三人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02万元,故杨明尚欠传榜国工程款205718元,对此数额杨明予以认可。传榜国是以个人名义与杨明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田茂超、陈学刚虽然与传榜国系合伙承包工程,但其在传榜国与杨明结算工程款时,并未以承包人身份与杨明签订结算协议,故杨明依照传榜国指令支付工程款时,无需征得田茂超、陈学刚同意。田茂超、陈学刚主张传榜国领取的工程款系后期工程款,非本案讼争工程款,但未提供传榜国承包后期工程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传榜国虽然于2014年7月9日给田茂超、陈学刚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杨明向二人付款581638元,但之后传榜国又指令杨明向王川、传梁、张适三人支付了工程款102万元,现杨明仅欠传榜国工程款205718元,故杨明只应依据传榜国的委托向田茂超、陈学刚支付205718元。一审判决杨明向田茂超、陈学刚支付工程款581638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田茂超、陈学刚与传榜国、王川之间的合伙关系。因田茂超、陈学刚、王川、传榜国于2014年7月9日终止合伙后进行了清算,根据四人签订的《工程合伙人账目结算单》,传榜国本应支付田茂超、陈学刚应分得的工程款581638元。但依据传榜国的委托杨明已代付205718元,不足部分375920元应由传榜国支付给田茂超、陈学刚。关于本案争议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11月11日,田荗超、陈学刚起诉传榜国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后,“杨明作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的负责人,以资金紧张为由委托杨华作和解工作,表示愿意支付工程款并要求田荗超、陈学刚撤诉”这一事实,仅有田茂超、陈学刚的代理人杨华自认,无其他证据佐证,而杨明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杨华系田茂超、陈学刚的代理人,其自认等同于田茂超、陈学刚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田茂超、陈学刚的主张。一审对该争议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田茂超、陈学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二、杨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代传榜国支付田荗超、陈学刚工程款205718元;三、传榜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田茂超、陈学刚工程款37592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81638元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田茂超、陈学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田茂超、陈学刚已预交),共计13386元,由传榜国负担9308元,由杨明负担40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16元,由传榜国负担6938元,由田茂超、陈学刚负担26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