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光木与淳安县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木,淳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淳行初字第78号原告张光木。委托代理人夏卿、程景春,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安县公安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凌军。委托代理人何慧。委托代理人徐和平。原告张光木诉被告淳安县公安局其他违法行为行政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光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卿,被告淳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慧、徐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3月25日下午5时,原告骑摩托车带着老婆、儿子从屏门村回家,路过河浦村桥头时,发现有淳安县公安局临岐镇派出所民警在进行检查。因原告的车没有牌照有点担心,但还是抱着侥幸的心理骑了过去,行驶了一段路后,原告发现后面有警车鸣着警笛在快速追赶,原告就带着老婆孩子加快离开,警车就一直跟在后面追,警察也不喊话。在大概行使了4公里后,原告摩托车失控摔倒致左腿膝盖受伤,受伤后民警对原告置之不理。后来原告弟弟赶到现场把原告送到医院,住院期间行截肢手术。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没有遵照法律规定,没有顾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违反合理适度的执法原则,造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多年来一直寻求法律帮助,也曾找公安部门协商解决,但是均得不到相关部门的回应。2015年在省残联的督促下,县残联才向淳安县法援中心送达了要求指派法援的函。2015年3月24日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原告指派了一名律师,但提供的法律援助仅仅是代拟法律文书,而不是全面的法律援助,无法解决原告的难题。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被告在1993年3月25日追捕原告的行为违法;2、判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2万元;3、判令支付残疾赔偿金1892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993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事实。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公务人员追逐原告致其摔倒受伤的事实。3、张年彪等4人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公务人员追逐原告致其摔倒受伤的事实。4、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的事实。5、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一)原告张光木要求被告给予国家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993年3月25日,张光木为逃避公安人员的盘查而驾车逃跑摔伤左膝关节,在治疗过程中左小腿被截肢,与被告民警盘查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光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张光木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国家行政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第一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张光木的摔伤事件发生在1993年3月25日,是在《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前。因此,原告张光木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三)原告张光木要求国家行政赔偿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和诉讼时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国家赔偿的时效和起诉期限有明确的规定。2014年12月26日,张光木在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时说“自己从来没有向公安机关提出赔偿要求”,因此,原告张光木请求赔偿已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和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张光木要求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和诉讼时效,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张光木书写的状纸2份,拟证明原告在1994年7月、11月在信访、起诉时自述驾车逃逸而摔伤,在治疗中截肢的事实。2、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谈话笔录1份,拟证明张光木驾车摔伤后,至2014年12月26日止从未曾向公安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事实。3、1995年1月15日临歧派出所出具的“3.25章光木交通肇事经过情况”1份,拟证明派出所在1993年3月25日在河浦桥三叉路口设卡路检和章光木驾车逃跑、民警鸣警追赶而未发现章光木,在折返时知悉章光木摔伤已被送医的事实(注:章光木系笔误,应系原告张光木)。4、1994年9月27日淳安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医疗事件鉴定书》1份,拟证明张光木摔伤后的治疗经过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事实。5、1995年5月15日浙江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关于张光木医疗事件技术鉴定的结论》,拟证明张光木摔伤后的治疗经过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事实。6、淳安县人民法院(1995)淳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认定张光木驾驶摩托车不慎摔倒受伤和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杭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认定张光木因无证驾驶摩托车为逃避公安人员追查而摔倒致伤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8、关于要求解决张光木司法救助资金的申请,拟证明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针对张光木的涉法涉诉信访而启动司法救助的事实。9、杭州市司法救助资金审批表、发放记录表3份,拟证明2007年12月已对张光木发放司法救助金13万元的事实。10、淳安县人民法院对张光木、毛仁凤、张国生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张光木夫妻、父子同意并接受司法救助方案的事实。11、2007年12月27日张光木、毛仁凤、张国生承诺书1份,拟证明张光木夫妻、父子同意并接受司法救助方案后,承诺停访息诉的事实。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的证明对象应该是原告在逃避过程中摔伤;证据3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而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追查行为与车辆翻车的事实有关联性;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追捕原告长达四公里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关联性;对证据4-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因被告无实质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而予分析认定;但原告所举证据2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而不予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7,因受(1995)淳民初字第3号、(1995)杭民终字第259号等生效民事判决的羁束而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和8-11来源于原告信访、诉讼和司法救助程序中的自述,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的信访、起诉和司法求助的客观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而予以认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3月25日,淳安县屏门乡举办首届农民文化艺术节,被告临歧派出所民警前往现场维持秩序,并在河浦桥三叉路口设卡盘查。当天下午,张光木无证驾驶摩托车带着妻子、儿子也参加了现场摸奖活动。下午5时许,原告张光木等3人骑车返回,途经河浦桥三叉路口时,见临岐派出所民警在路查,因担心无证驾驶被查而拒绝接受检查并驾车逃离。民警随即鸣警笛追赶,但因弯道多而没有发现张光木等人。张光木在逃离过程中,因超前方的拖拉机并采取急刹措施而摔倒,致左膝关节受伤。当晚,张光木就诊于个体诊所,同年3月28日到临歧卫生院诊治,3月30日转入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26日,因张光木的左小腿中下段已坏疽而行左小腿中上段截肢手术。同年6月17日,张光木伤愈出院。张光木于199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淳安县临歧卫生院和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用和伤残生活补助。经淳安县和浙江省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均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1995年6月2日,本院作出(1995)淳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光木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光木不服而提起上诉,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5年10月18日作出(1995)杭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2月,本院根据张光木的信访情况,为其提供司法救助13万元,同月27日,原告张光木和妻子毛仁凤、儿子张国生同意并接受该司法救助方案,并书面承诺息诉罢访。2014年12月26日,原告张光木经县残联的介绍向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表达了法律援助的请求,但并无接受法律援助。2015年7月29日,原告张光木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下:确认被告1993年3月25日的追捕行为违法;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2万元;请求支付残疾赔偿金1892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993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原告张光木虽有权以诉讼方式提起行政赔偿,但是,原告的起诉应当遵循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张光木受到伤害的事实发生在1993年3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有关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期限,应予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光木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贤云人民陪审员 徐国荣人民陪审员 占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方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