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谷赵成与刘晓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赵成,刘晓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谷赵成,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段卫志,系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人。被告刘晓丽,女,198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李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开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赵成与被告刘晓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益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赵成委托代理人段卫志,被告刘晓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在106国道南乐县森林公安局大门前,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遇刘晓丽驾驶豫JXL0**小型轿车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晓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豫JXL0**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93.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丽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2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检验合格证书,确保无保险免陪拒赔事由的,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如果存在其他方垫付的部分,应予扣除,且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部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8时许,刘晓丽驾驶豫JXL0**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乐县森林公安局大门前向东转弯下坡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上坡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7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1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6日出院,计住院8天,花医疗费2734.67元;出院诊断为:1.腰1椎压缩性骨折,2.右颌面部钝挫伤,3.右肩关节挫伤,4.左侧肺炎,5.腰椎滑脱;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2个月,2.不适随诊。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事故中受损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乐价定损(2015)0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为该车的估损价值为79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刘晓丽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为豫JXL0**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刘晓丽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2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工作。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8元(28472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用工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晓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刘晓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2734.67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真实,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240元(30元×8天)和80元(10元×8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8400元(200元+3100元×2月)。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照每月3100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无相关负责人及领款人签名确认,对其主张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无法采信;结合原告所从事工作的行业性质,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78元计算为宜;关于误工天数,原告请求院外误工2个月,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明确建议院外继续休息2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其出院后误工2个月客观合理,又因原告实际住院8天,故其误工天数应按68天(8天+30天×2月)计算为宜。故误工费应为5304元(78元×68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624元(78元×8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客观存在,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78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12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产生一定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元为宜。6、车损。原告依据乐价定损(2015)0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请求7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评估费。原告请求100元,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其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相悖,不予采纳,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8、施救费。原告请求1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3054.67元(医疗费27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6028元(误工费5304元+护理费624元+交通费1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895元(车损795元+评估费1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977.67元(3054.67元+6028元+895元)。刘晓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8777.67元(9977.67元-1200元),支付刘晓丽垫付款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谷赵成各项损失共计8777.67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刘晓丽垫付款1200元。三、驳回原告谷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谷赵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益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家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