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与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汪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6105438。法定代表人:孙有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汪某,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慈溪市。原告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揭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定红、彭桂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敏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生产需要,向被告采购废黄铜,并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了140万元的货款。被告以手机短信的方式承诺在7日内可以提货。被告收到货款后,并未如约提供废黄铜,而是将原告支付的货款挪作他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了120万元,尚欠原告20万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20万元还款和相应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货款。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00000元以及违约金84000元(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违约金),合计284000元,以及该货款自2014年12月2日起直至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院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汪某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及短信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四)、还款承诺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对原告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汪某购买废黄铜,并支付货款1400000元,被告承诺在7日内提货。被告收到货款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即催促被告归还货款,被告陆续归还原告货款1200000元,尚有200000元货款未归还。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违约金60000元,并同意承担未付采购款20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3%计算违约金,直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未付采购款200000元以及相应违约金。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汪某购买废黄铜,被告收到货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提供货物,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000元,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违约金84000元,以及该货款自2014年12月2日起直至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虽然被告汪某承诺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违约金6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3%计算违约金,直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共计26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负担760元,被告汪某负担7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揭春龙审判员 何定红审判员 彭桂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