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菲菲与詹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菲菲,詹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846号原告:吴菲菲,浙江柯城人。委托代理人:徐亦兵,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向红,浙江开化人。原告吴菲菲与被告詹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詹向红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菲菲委托代理人徐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下半年,被告詹向红因投标保证金所需,向原告吴菲菲借款25000元,原告当即将该款支付给被告,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欠吴菲菲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詹向红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向红归还原告吴菲菲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本金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菲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詹向红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吾崇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