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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棱林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苗军与王世龙、王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军,王世龙,王轶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棱林商初字第18号原告苗军,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绥棱县。被告王世龙(下落不明),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绥棱林业局。被告王轶群,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绥棱县。原告苗军诉被告王世龙、王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龙、王轶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军诉称:我与被告王世龙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春王世龙以为他人抬款为由分九次向我借款共计4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2.5%计算。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王世龙于2014年8月21日为我出具42万元总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王轶群提供担保。现在借款仍在王世龙处继续使用,要求被告王世龙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由王轶群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世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轶群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苗军与被告王世龙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至5月份,苗军分九次共向王世龙提供贷款42万元,此款由王世龙再次贷与他人用于生产经营,期限均为短期。贷款到期后经苗军索要,王世龙于2014年8月21日为苗军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王轶群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2万元,于2014年9月末前还款20万元,余款于2014年11月末前全部还清,王世龙与王轶群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关于利息以及担保方式未作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苗军向被告王世龙提供贷款的事实有王世龙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证明王世龙向苗军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苗军主张的王世龙应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问题,该主张除苗军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该请求不能全部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王世龙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苗军请求法院判令王世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合理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轶群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王轶群对王世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轶群履行义务后有权向王世龙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苗军借款42万元。以上款为基数,王世龙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轶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王轶群履行义务后有权向王世龙追偿。二、驳回原告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王世龙负担,被告王轶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剑峰审 判 员  王光勋人民陪审员  徐秀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欣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