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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14年10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凌晨,在安吉县xx镇xx食品厂宿舍楼下,被告人曹某酒后采用抓头发、拳打的方式对张某无故进行殴打,并将前来劝架的王某下巴咬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张某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明知被害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各50000元、15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曹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一红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