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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汇民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贵州鑫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汇民商初字第329号原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38970-4。住所地:遵义市珠海路曼哈顿时代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吴永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兵,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延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省府路*号外贸粮油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胜,职务:经理。原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前公司)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前公司诉称:原告承建由遵义天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遵义恒通御苑”项目工程,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处为该项目工程施工人员购买团体人身保险,其中意外身故及残疾共用保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2015年3月22日,原告恒通御苑项目部施工员黄世林在巡查施工工地时,被正在工作的泵车泵臂击打成重伤,后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8时2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动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赔偿死者家属共计120万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系原告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原告系投保人,施工人员黄世林系被保险人,现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意外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合同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结合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身故后,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原告鑫前公司系企业法人不是自然人,不属于黄世林的继承人,亦不是受益人,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鑫前公司不具备当事人资格,不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依法退还原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