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谢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022号原告谢某。被告聂某甲,现在娄底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谢某诉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亚利、谭志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聂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聂某乙。被告屡次吸毒,父母、家人劝阻无效,2009年9月21日被娄底长青派出所拘留进行社区戒毒,2013年10月16日���娄星区禁毒大队拘留,强制戒毒两年。被告吸毒后,性格暴躁,经常家暴。原告曾于2013年12月提出协议离婚,因被告临时反悔未果。2015年4月10日,被告因赌博被抓,经查实吸食了冰毒和麻古,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吸毒成瘾,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机会,但被告毫无悔改之心。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女儿聂某乙,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娄底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执行通知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有多次吸毒的不良习惯。对原告谢某所举证据,被告聂某甲不持异议。被告聂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经常家暴,被告现在正在戒毒,很快就能戒掉,以后也不会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谢某与被告聂某甲于××××年××月××日在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聂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因利用“捕鱼机”进行赌博被民警抓获。经公安部门查实,被告2013年10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4月6日晚吸食了冰毒和麻古。被告因此被行政拘留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在娄底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强烈要求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并表示下定决心戒掉毒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小孩,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发生矛盾时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因被告吸食毒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被告应当戒掉毒瘾,与原告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