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先传与吴海志、吴继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传,吴海志,吴继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陈先传,居民。委托代理人邱峰、袁佳佳,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志,居民。被告吴继如,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杰,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先传与被告吴海志、吴继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传的委托代理人袁佳佳到庭参加诉讼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杰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陈先传自愿撤回对被告吴海志、吴继如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传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0580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5时40分,在宿迁市运河雅居小区西门前,吴海志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运河雅居小区西门向东右转弯进小区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陈先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先传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海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先传无责任。陈先传曾因民事赔偿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3)宿豫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先传医疗费等损失计143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护理及营养费均计算31天);二、被告吴海志本次诉讼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陈先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讼费等损失计30421元,因其诉前已给付原告30000元,故仍应给付原告421元,已当庭给付400元,余款21元原告自愿放弃。”后陈先传因伤情需要多次到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2015年2月9日陈先传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2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保持切口清洁、3月内勿剧烈活动、建议休息1月。陈先传共花费医疗费12734.1元。本次诉讼中,陈先传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先传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陈先传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吴海志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户籍改革前,陈先传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吴海志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陈先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海志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先传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扣除3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并提供医保用药中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本院对于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故医疗费本院支持12734元;2、营养费290元【10元/天×(60-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4、护理费,对于护理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按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支持3540元【60元/天×(90-31)天】;5、误工费,对于误工标准,因原告原系非农业户籍,故误工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故误工费支持14021元【(34346÷365)元/天×(180-31)天】;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原系非农业户籍,故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故伤残赔偿金支持68692(34346元/年×20年×10%】;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元。(1-3)合计为13312元,(4-7)合计为8645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90453元(86453+400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3312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承担1037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先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3765元;二、驳回原告陈先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75元,由原告陈先传负担(原告已缴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