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施情芳、李甲与施金泉、张丽珍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情芳,李甲,施金泉,张丽珍,施雪平,周利君,李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情芳。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法定代理人李乙。委托代理人倪永明,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金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雪平。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建山,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利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委托代理人倪永明,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情芳、上诉人李甲因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金泉系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底层统客堂公有房屋(以下简称“���争房屋”)承租人。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7人,即施金泉、张丽珍、施雪平、施情芳、周利君、李乙、李甲。张丽珍、施雪平系施金泉之妻、女;施情芳系施金泉之妹;周利君系施情芳之女;李乙系施金泉之甥;李甲系李乙之子。2014年6月30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府征(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实施房屋征收,征收代理人为上海市黄浦区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系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9月3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区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与施金泉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71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均价为32,55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认定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折算单价为1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的居住公房认定建筑面积为31.41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617,194.41元,装潢补偿15,708元;产权调换房2套为闵行区盐铁塘路XXX弄XXX号楼5单元1502室(暂测建筑面积52.03平方米,其中封闭阳台面积4.6060平方米,房屋优惠总价447,319.23元)、浦东新区和炯路601弄4幢9号1701室(实测面积83.26平方米其中封闭阳台面积4.7570平方米,房屋优惠总价1,118,591.1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保护性改造补贴80,859.73元、购房剩余补贴15,385.21元、速签奖励费130,000元、搬迁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7,100元;扣除产权调换房购房款,实际补偿款为452,337元。现协议已生效,但产权调换房及补偿款尚未发放。《黄浦区尚贤坊保护性改造项目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载明,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金额=评估价格+价格补贴,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均价=被告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总价÷居住房屋总建筑面积,价格补贴=评估均价×补贴系数(该区为0.3)×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型面积补贴=评估均价×补贴面积(每证补贴面积标准为15平方米);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房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生效后按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奖励100,000元;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第1个月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生效后按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发放速签奖励费100,000元,第2个月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生效后按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发放速签奖励费80,000元;在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第15日内搬离的、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发放搬迁奖励费50,000元,第16日至第20日内搬离的、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发放搬迁奖励费30,000元;期房临时安置费按一居室每套每月2,000元、二居室每套每月2,500元、三居室每套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装潢补贴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计算;面积奖励费每平方米5,000元;搬家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结算,低于500元的按500元发放,选购征收配套商品房(期房)的增加1倍;对被征收房屋无搭建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每证给予补贴100,000元;权证建筑面积补贴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低于150,000元的按150,000元计;保护性改造补贴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特定房屋类型的套型面积补贴)×5%。《黄浦区尚贤坊保护性改造项目居住困难户人数审核办法》载明,保障补贴标准=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施情芳、周利君的诉讼请求为:施金泉、张丽珍、施雪平、施情芳、周利君、李乙、李甲7人均分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价值2,777,090.1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施情芳因离异于2006年5月16日与周利君一同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施情芳在其于2006年5月8日向施金泉、张丽珍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1、我户口暂时迁至哥嫂家,仅仅是为了暂时过渡,决无其他想法和目的。2、在��过渡期间,如果遇上哥嫂房屋动迁,一切听哥嫂的决定,我决不插手动迁事宜。3、有关房屋动迁的货币分配还是房屋置换,均有哥嫂决定,决不过问。4、如在动迁中,由于我及女儿户口的存在,而政府又有优惠政策给予适当照顾,我承诺在不影响哥嫂应得利益的前提下,和哥嫂协商。5、如果房屋就地改造而哥嫂又决定住在原处,我将尽快落实户口迁走。在半年内我和女儿的户口马上迁出哥哥家淮海中路358/51,以上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否则后果自负。迁入方施情芳及女儿周利君”。2007年6月23日,施情芳与前夫复婚。施情芳、周利君曾随同施情芳夫家以上海市茂名南路XXX号房屋置换了上海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中山南一路XXX号XXX室房屋。李乙户籍因知青子女返沪政策于1995年8月2日自安徽省淮北市迁入系争房屋。其父母在1995年2月与施金泉、张丽珍签订的合约中承诺“只进户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分住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包括拆迁后的住房)”,“如果房屋拆迁,请舅舅帮忙分到房屋,而舅舅住房面积受到损失,按上海市关于淮海中路XXX弄XXX号地区拆迁配给标准承担损失部分补偿”。李甲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其对于上海市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1%产权。各方当事人确认系争房屋由施金泉、张丽珍、施雪平实际居住使用。施情芳曾在结婚前居住。李乙曾居住至1981年。李甲从未居住。周利君自2004年起在国外就学。施情芳另表示虽知系争房屋居住困难但因离婚而迁入户籍。李乙另表示虽知系争房屋居住困难但因政策原因而迁入户籍。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征收系以房屋建筑面积作为征收补偿依据,与户籍并无直接关系,故征收补偿利益应归该房屋的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所有,并非户籍在册即可享有��施情芳因离异迁入户籍时承诺不实际居住,且实际未曾居住,故其并非共同居住人而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周利君随其母施情芳迁入户籍后从未实际居住,且其母亦曾在迁入户籍时就其不实际居住作出承诺,故其亦非共同居住人而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李乙幼年居住系争房屋时并非户籍在册人员,后因政策原因迁入户籍但未实际居住,且其迁入户籍时尚未成年,其父母就其不实际居住的承诺对其具有约束力,故其亦非共同居住人而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至于施情芳提及的承诺中“如在动迁中,由于我及女儿户口的存在,而政府又有优惠政策给予适当照顾,我承诺在不影响哥嫂应得利益的前提下,和哥嫂协商。”及李乙提及的合约中“如果房屋拆迁,请舅舅帮忙分到房屋,而舅舅住房面积受到损失,按上海市关于淮海中路XXX弄XXX号地区拆迁配给标准承担损失部分补偿”的约定内容,系以房屋征收中对户籍在册人员存在照顾情形及施金泉、张丽珍的同意施情芳、周利君、李乙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为前提条件;而本次房屋征收并非以户籍人口为补偿依据,且施金泉、张丽珍亦不同意施情芳、周利君、李乙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故施情芳、周利君、李乙并不能依据此约定当然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李甲虽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但鉴于其系在该房屋内报出生,可不受实际居住条件的限制,故按人口保障补贴标准酌情给予其补偿计220,000元。施金泉、张丽珍、施雪平系系争房屋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故除应给予李甲的补偿外的其余补偿利益(包括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应归其所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李甲享有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20,000元,该款由施金泉、张丽珍、施雪平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之日向其支付;二���除李甲所享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220,000元外的其余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包括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归施金泉、张丽珍、施雪平所有;三、施情芳、周利君要求施情芳、周利君、施金泉、张丽珍、施雪平、李乙、李甲7人均分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价值2,777,090.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施情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规定,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后应当安置房屋使用人。施情芳和周利君属于被安置对象,有权享受动迁利益,且动迁公司人员也表示两人有权享受动迁利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李甲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应当由其与施金泉、张丽珍、施雪平四人均分。李甲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取得动迁款并购买动迁房,原审判决李甲仅取得动迁款22万元严重有失公平。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李甲享有动迁房中四分之一的实际补偿款。被上诉人施金泉、张丽珍、施雪平辩称:1、施情芳、周利君享受过福利分房,且两人户籍迁入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2、李甲户籍因出生而报入系争房屋,但从未在此居住,不属于同住人,且户籍不是认定同住人的唯一标准,原审法院酌情补偿李甲22万元,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乙则同意上诉人李甲的诉请。被上诉人周利君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征收补偿利益应归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所有。施情芳将自己和周利君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曾作出承诺,该承诺应为两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之条件,应当信守。后两人亦未实际在此居住,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施情芳上诉称其属于被安置对象,有权享受动迁利益,依据不足,且与承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李甲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可不受实际居住条件的限制,但其应跟随监护人实际居住生活。李甲上诉称其应当享受四分之一的动迁利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施情芳、李甲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施情芳负担4,40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4,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 忆 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