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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二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海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鞍山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海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鞍山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山口甘薯种植专业合作社,曹培兵,王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695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海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法定代表人:王素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马鞍山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法定代表人:曹培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马鞍山市山口甘薯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法定代表人:曹培龙,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曹培兵,男,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襄城明珠明珠苑2-605,身份证号码3405211974********。被告:王素霞,女,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襄城明珠明珠苑2-605,身份证号码3405051978********。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安徽海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农业公司)、马鞍山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汽运公司)、马鞍山市山口甘薯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山口甘薯合作社)、曹培兵、王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定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金龙、被告海洋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素霞、被告海洋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培兵、被告曹培兵、被告王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口甘薯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16日,农商行与海洋农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洋农业公司向农商行借款221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止;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9.62%,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4.43%,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按还款计划还本。上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或保证人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的情形时,农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为确保海洋农业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下的还款义务,2014年12月16日,海洋汽运公司、山口甘薯合作社以及曹培兵、王素霞分别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海洋农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之后,农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曹培兵、王素霞因个人对外所负债务产生纠纷,均存在正在进行的诉讼,相关诉讼必然对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力产生负面影响。同时,海洋农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农商行与海洋农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海洋农业公司立即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221万元。3、海洋农业公司支付农商行借款利息113978.29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93天),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2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3%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4、海洋汽运公司、山口甘薯合作社、曹培兵、王素霞对上述借款本息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海洋农业公司、海洋汽运公司、山口甘薯合作社、曹培兵、王素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海洋农业公司、王素霞辩称:借款以及担保是事实。之前我们和银行有另外一个案件,银行在花山法院起诉并保全了海洋汽运的财产,后来我们和银行沟通过,要求解除保全才能还钱,但一直没解除,所以没有还钱。海洋汽运公司、曹培兵辩称:借款以及担保是事实。但是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只要银行解除前面的查封,就能还款。山口甘薯合作社未作答辩。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农商行主体适格。2、被告海洋农业公司、海洋汽运公司、山口甘薯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曹培兵、王素霞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农商行与海洋农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4、《保证合同》三份(原件),证明海洋汽运公司、山口甘薯合作社以及曹培兵、王素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原件),证明农商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6、(2015)雨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2015)雨民执字第00508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曹培兵、王素霞正在发生的法律纠纷情况,对其履行担保责任存在重大影响。海洋农业公司、海洋汽运公司、曹培兵、王素霞对农商行锁具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海洋汽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举证如下:1、融资意向书一份(复印件)。2、融资授信报告一份(原件)。3、融资公司的函报一份(复原件)。4、股权冻结信息查询单一份(原件)。5、申请解冻证明一份(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我们没有在2015年6月30日还款的原因,因为农商行没有解冻,我们无法融资和贷款,故无力还款。农商行对海洋汽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核实;此外,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2、对于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3、对于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核实;而且,单就其内容来看,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农商行所举证据1至证据6,海洋农业公司、海洋汽运公司、曹培兵、王素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海洋汽运公司所举证据1、5,因海洋汽运无法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依法不予采信。对海洋汽运公司所举证据2、3、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农商行与海洋农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海洋农业公司向农商行借款221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60个月,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9.62%,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4.43%,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按还款计划还本(根据还款计划,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每半年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176万元于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若海洋农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农商行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单方宣布借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海洋农业公司立即偿还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或保证人涉及重大法律纠纷,丧失或可能丧失还款能力、担保能力的,农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或解除合同。同日,海洋汽运公司、山口甘薯合作社以及曹培兵、王素霞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三份,对海洋农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上述《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若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农商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农商行于2014年12月19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即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止)。但是,海洋农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本金的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30日,海洋农业公司已拖欠到期未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此款经农商行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王素霞因与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案外人殷霞诉至本院,该另案生效判决判令王素霞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殷霞借款本金396000元及利息。该另案现处于强制执行程序,尚未执行终结。本院认为:农商行与海洋农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农商行依约向海洋农业公司发放了借款,海洋农业公司未按合同以及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因王素霞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被案外人殷霞诉至本院,且该另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尚未执行终结,该事实对于王素霞履行保证责任产生重大影响。上述海洋农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以及王素霞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的事实,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农商行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海洋农业公司立即偿还所欠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农商行诉请要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海洋农业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农商行与海洋汽运公司、山口甘薯合作社、曹培兵、王素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亦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海洋汽运公司、山口甘薯合作社、曹培兵、王素霞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口甘薯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海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安徽海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1万元、支付利息113978.29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起算至2015年6月30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2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3%的标准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三、被告马鞍山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山口甘薯种植专业合作社、曹培兵、王素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7元,由被告安徽海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鞍山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山口甘薯种植专业合作社、曹培兵、王素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定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