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太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姜国虹与程家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虹,程家玉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太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姜国虹,女,汉族,1967年2月2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程家玉,男,汉族,1957年6月7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国虹诉被告程家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虹、被告程家玉及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国虹诉称:2003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至今。同居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25日,她外出探亲,2014年12月2日,回家后发现门锁被换,程家玉不允许其进屋。次日,她回家程家玉也未让她进屋。现无处居住,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平分同居期间的财产。共同财产:三间瓦房、一间砖瓦仓房、一辆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台起花生机器、一台花生脱粒机、一台覆膜机、玉米播种机一台、一台冰柜、花生种子1800斤、承包8亩地的承包费5200元、新开荒地2.5亩、油田占地款2.8万元、玉米8000斤、水稻1200斤、红砖8000块,总计价值18万元。程家玉辩称: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不足偿还外债,无财产可供分割。第一,其所居住房屋(砖瓦房屋三间、仓房一间)系程凤清所有财产,只是临时居住。院内红砖系韩宝玉所有。开垦的荒地没有权属,无法分割。第二,其承包戴忠田的土地,被油田占用部分,如何补偿,补偿归谁所有,没有协议,不存在2.8万元占地款的事实。第三,双方同居期间,购置的四轮车、玉米收割机、起花生机、花生脱粒机、覆膜机、两轮摩托车、冰柜各一台,已使用多年,总价值不足1万元。承包土地5200元是已经支付的费用,不存在分割问题。第四,双方同居期间欠程凤清债务6万元(欠程凤清十年土地承包费),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第五,债权10万元,应依法予以分割。2013年被姜国虹的儿子结婚,其先通过银行转账借给5万元,后在信用社贷款借给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至2014年12月2日,双方当事人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至今,同居后无子女。本案的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如何分割和负担。姜国虹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5日王某某、姜某某、冯某、徐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2014年12月15日杨树奎出具的证明、2014年12月31日大安市太山镇跃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2014年10月18日甲方(王石民)与乙方(程家玉)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各一份;经质证,程家玉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王某某等四人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该一人一证,联名证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杨树奎出具的证明也不具有证据效力,房屋权属应以产权登记为准。因杨树奎并不是原被告家庭的共同生活人,其证明的其它事项与事实不符。且以上两份证据所有事项的内容完全一致,是打印填充式的,不具有真实性;大安市太山镇跃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无法证明种子的权属和斤数,也不能证明玉米脱粒机的价值和权属;土地承包合同是真实的,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承包费是已经花出的费用,不能作为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2、证人姜某某出庭为姜国虹作证,证实2003年是证人介某某,当时程家玉家仅有两间土房,什么其它财产都没有。当时,程家玉及其亲属承诺如双方一起生活,姜国虹带的孩子由双方一直抚养到结婚。2014年12月双方发生矛盾程家玉不让姜国虹回家,发生矛盾期间,证人去他们家院子里看到院子里有玉米,花生播种机,打花生机器,两辆四轮车,玉米播种机,房屋,冰柜。经质证,程家玉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姜国虹有利害关系是近亲属;且证人的证言不真实,房屋和土地应以产权登记为准。3、证人王某某出庭为姜国虹作证,证实姜国虹嫁到程家玉家时仅有两间土房,现在所有的财产都是他们两个人一起共同劳动所得。姜国虹孩子的问题程家玉当时也答应了负责到底。程家玉的妹妹与母亲的土地当时也答应给姜国虹耕种。经质证,程家玉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某某的共同财产都有什么。4、照片一组共计13张,证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情况。经质证,程家玉认为照片拍照时间地点不清,无法证明双方财产的真实情况,且证据来源不合法。5、光盘一张,系姜国虹与购买玉米者的通话录音。经质证,程家玉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也无法确定录音中声音的真实性,录音证据应该有其它的证据予以佐证才能做为证据使用。程家玉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大安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大太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所居住房屋系程凤清所有;2014年11月1日程家玉与程凤清签订的承包土地租金协议一份,证明欠程凤清十年的承包费6万元;2013年2月5日程家玉在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凭证两份,证明贷款6万元其中5万元借给姜国虹儿子刘仕超;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2012年通过他的银行卡在牡丹江转账借给刘仕超五万元,总计借给刘仕超10万元。经质证,姜国虹对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当时的房子是双方共同翻盖,至于程家玉和程凤清之间关于房子的问题其不知情;对于土地承包协议有异议,双方结婚的时候程凤清承诺其耕地由我们耕种,不知道该份协议什么时候签的;对贷款凭证有异议,认为贷款的事不知情;对于5万元的转账没有异议,该笔钱是给刘仕超结婚用的。2、证人黄某某出庭为程家玉作证,证实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0日程凤清的土地租给程家玉了,每年6000元,租金当时就给了;2015年1月12日程家玉将3500斤玉米卖给证人,价格0.87元/斤,钱款已付清。经质证,姜国虹认为,没有因为孩子结婚的事情吵架,至于程家玉与黄某某所说的事不清楚;土地承包的6000元包括2000元的土地承包费,2000元的灭茬机钱,还有程家玉欠程凤清的2000元。3、证人程某某出庭为程家玉作证,证实姜国虹孩子要结婚时,因为钱的事双方发生矛盾是证人给某某的,借给刘仕超10万元。经质证,姜国虹认为,没有因为孩子结婚钱吵架,卖花生的钱给了刘仕超。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合议庭综合评析认证如下:姜国虹向本庭提交5组证据欲证实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及财产的价值。而程家玉质证认为,双方当事人所居住房屋系程凤清所有财产【有大安市人民法院(2013)大太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红砖系韩宝玉所有、开垦的荒地没有权属无法分割、承包土地5200元是已经支付的费用,不存在分割问题、油田占地款具体数额及如何归属不详;四轮车、玉米收割机、起花生机、花生脱粒机、覆膜机、两轮摩托车、冰柜各一台,总价值不足1万元。结合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情况,本庭对姜国虹所举证据1中的土地转包合同及共同财产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本庭不予确认。同时依据姜国虹的申请,本庭查明程家玉名下的油田临时占地款10574元(已冻结)。程家玉向本庭提交3组证据,用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所居住房屋系程凤清所有,双方当事人赊欠程凤清10年土地转包费6万元、借给刘仕超10万元等事实。经质证,姜国虹对程家玉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房屋系双方共同劳动所建,程凤清的土地是其照顾双方当事人生活无偿耕种的并没有租金,10万元是赠与其儿子刘仕超。本庭认为,程家玉所举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采纳;证人黄某某购买双方当事人的玉米斤数及金额的事实确认;土地租金协议系程家玉与程凤清签订,姜国虹并不认可且其未签字,且该协议时间(2014年11月1日)在双方发生矛盾期间左右及贷款凭证两份仅能证明程家玉贷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将钱款出借给刘仕超,且上述两份证据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庭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4年12月2日,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至今,同居后无子女。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一辆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台起花生机器、一台花生脱粒机、一台覆膜机、玉米播种机一台、一台冰柜、承包8亩地的承包费5200元、油田占地款10574元、玉米3500斤,金额为3054元(程家玉已售出)。根据双方陈述、举证,就案件事实认定及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生活情况,为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使得物尽其用,双方当事人共同财产中的一辆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台起花生机器、一台花生脱粒机、一台覆膜机、玉米播种机一台、一台冰柜及承包的8亩耕地应归程家玉所有和耕种,但程家玉应给付姜国虹相应的差价款。结合双方共同财产的价格及姜国虹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程家玉给付姜国虹共同财产的差价款2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添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双方对共有财物的分割未有协议,故应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十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一辆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台起花生机器、一台花生脱粒机、一台覆膜机、玉米播种机一台、一台冰柜)归被告程家玉所有;二、转包自他人的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被告程家玉享有;二、被告程家玉给付原告姜国虹共同财产差价款25000元(其中包含已冻结的程家玉名下油田占地款10574元)三、驳回原告姜国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姜国虹负担2800元,被告程家玉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吴多广审 判 员 刘伟光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云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