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睢顺利、李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睢顺利,李少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睢顺利,男。委托代理人谢东方,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睢顺利、李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睢顺利于2015年1月29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少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000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作出了(2015)汝民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睢顺利的委托代理人谢东方,被上诉人李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10日1时30分许,在汝州市侯饭线骑岭乡朱洼村加油站前路段,李少强驾驶豫P95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睢顺利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后拖拉机又与同向行驶的王延军驾驶的豫GFK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睢顺利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睢顺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睢顺利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2、枕骨骨折并左侧额叶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胸椎刺突及腰椎横突多发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共住院2天,支出5327.49元医疗费。于2014年9月12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3、腰外伤:腰椎横突骨折、腰骶部皮下积液;4、左眼陈旧性外伤,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35天,支出37194.01元医疗费。睢顺利曾向原审法院提供有从院外机构购药的收款凭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2014年12月2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睢顺利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豫P95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李少强,该车辆登记在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公司淮阳分公司名下,李少强与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公司淮阳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豫P95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睢顺利的被扶养人为其父睢树明,1936年9月21日出生,由睢顺利兄妹4人赡养。睢顺利住院期间,李少强垫付27000元医疗费。原审另查明,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少强驾驶的豫P95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睢顺利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故责任认定,李少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睢顺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各方的责任情况,予以确认。李少强关于睢顺利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是睢顺利住院应走路线,请求法院酌定的辩驳理由,根据睢顺利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后又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的情况,酌定睢顺利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睢顺利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睢顺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睢顺利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睢顺利在这两个医院发生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但睢顺利在住院期间或出院后在院外机构发生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较为合适。对于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即2014年12月9日前一天,共计109天。睢顺利所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核算标准,酌定分别以69.59元∕天、78.01元∕天、30元∕天、10元∕天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造成的损害结果及睢顺利的伤残程度,酌定赔偿15000元为宜。睢顺利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42521.5元;(��)误工费7585.31元(69.59元∕天×109天);(三)护理费2886.37元(78.01元∕天×37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五)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六)残疾赔偿金58910.9元,其中睢顺利本人伤残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睢树明2414.30元(6438.12元/年×5÷4×3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八)交通费1000元;(九)鉴定费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0784.08元。豫P95X**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因此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睢顺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85382.58元,合计95382.58元。下余34001.5元,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李少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睢顺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豫P95X**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该34001.5元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睢顺利。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睢顺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9384.08元,扣除李少强垫付的27000元,该数额为102384.08元。李少强垫付的27000元医疗费可依据保险合同向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权利。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李少强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睢顺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2384.08元;李少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睢顺利鉴定费1400元;睢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李少强负担2298元,睢顺利负担802元。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多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4540.93元;二审诉讼费由睢顺利、李少强承担。事实与理由:1、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睢顺利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睢顺利的外购药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应当承担。睢顺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外购用药的必要性和��理性,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予认可。3、伤残鉴定系睢顺利的单方委托,程序不符合规定,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无依据,且鉴定等级过高。4、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睢顺利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且过高。5、依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是侵权人,其承担的是替代性赔偿,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睢顺利答辩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判决既没有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诉讼费,也没有认定外购药。一审没有认定,睢顺利人对外购药有异议,只是因睢顺利路途遥远,在与代理人沟通时错过了上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对外购药加以认定。2、关于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精神抚慰金原��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豫P95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现交通事故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能够维护睢顺利的合法权益。李少强答辩称:豫P95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有保险,按照相关规定应有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李少强垫付的27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归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明确表示对上诉的外购药和诉讼费不再主张;2、一审中,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睢顺利伤残鉴定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95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李少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睢顺利、王延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睢顺利的损失为129384.08元(含李少强垫付的27000元),因睢顺利驾驶的豫P95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按��上述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豫P95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1、关于是否应当扣除睢顺利医疗费中20%的非社保用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中,睢顺利提供的河南省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和河南省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等相应的医疗手续与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需花费的医疗费。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并未举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疗手续和上述法律确定睢顺利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应从睢顺利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睢顺利的伤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睢顺利的伤残鉴定系河南省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并申请重新鉴定,而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既未举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太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睢顺利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睢顺利为无责任方。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并结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磊审 判 员 赵红燕助理审判员 陈小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晶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