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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通道支行与贺连娥、陆元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贺连娥,陆元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赵利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满河,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侗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良,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贺连娥,女,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陆元敏,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道县支行)与被告贺连娥、陆元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蓉、人民陪审员王尚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满河、郑良及被告贺连娥、陆元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诉称:被告贺连娥因开店向原告申请惠农小额贷款,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连娥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按年利率9.4650%,贷款期限一年(可循环使用三年),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被告陆元敏作为贺连娥的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贺连娥发放了3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归还后,又于2013年9月6日循环续贷,于2014年9月5日借款到期,被告贺连娥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3年9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已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010.5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连娥、陆元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农行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的企业基本信息及其代表人的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贺连娥、陆元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贺连娥、陆元敏的身份基本信息,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贺连娥亲自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的事实。4、《收入证明书》、《担保人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陆元敏自愿为被告贺连娥向原告借款的3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5、《借款凭证》2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贺连娥、陆元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贺连娥发放借款3万元,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存在的事实。6、利息催收通知书2份、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催收贷款通知书2份,拟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已对被告贺连娥、陆元敏进行书面催收,二被告也已签收的事实。被告贺连娥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给别人所用,被告贺连娥愿意承担借款本息,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贺连娥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陆元敏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贺连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属实,被告陆元敏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也是事实,但担保人陆元敏经济也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只能加紧督促被告贺连娥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陆元敏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贺连娥、陆元敏对原告提交的1至6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至6号证据,被告贺连娥、陆元敏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贺连娥因开文具店向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申请惠农农户小额贷款,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120120049906,合同约定:被告贺连娥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计算为8.400%,贷款期限一年(可循环使用三年)即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此期限内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被告陆元敏作为被告贺连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字,并同时向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其对被告贺连娥的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依约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贺连娥发放了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归还后,又于2013年9月6日循环续贷,于2014年9月5日贷款到期,被告贺连娥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被告贺连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6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21日已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010.5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连娥、陆元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与被告贺连娥、陆元敏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陆元敏出具给原告的《担保人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被告贺连娥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陆元敏未就被告贺连娥的借款依约履行保证清偿责任,亦属违约,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贺连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由被告陆元敏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连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6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陆元敏对被告贺连娥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陆元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连娥进行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20元,由被告贺连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杨 蓉人民陪审员 王尚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