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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亮与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玉建、李然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玉建,李然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1625号原告周亮,男,生于1974年12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彭运果,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玉建,男,生于1977年10月21日,汉族。被告李然,男,生于1990年1月15日,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亮与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安玉建、李然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运果、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璐、被告安玉建、李然委托代理人王清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凌晨5点左右,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安玉建、李然,驾驶车辆豫R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运原告的石英板在湖北省随岳高速监利段发生交通事故,整车货全部被摔毁,总价值1950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95040元。原告为使自己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书(附发货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购得货物的具体情况;2、被告安玉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运输公司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承运人及承运车辆信息;3、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承运车辆事故现场情况。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卖给第三人李果,被告安玉建、李然非我公司驾驶员,且货物运输合同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运输公司不是当事人,故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安玉建、李然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及货物损失的原因及损失的数额;被告安玉建、李然属公司雇员,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玉建、李然向法庭提供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第三人李果所有。法庭依法在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调取了第42630682014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货物受损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因购销合同双方为原告及唐河县镜鹰石英板建材有限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购销货物即为损失货物,且货物明细为原告单方提供,应不予采信;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购销货物即为损失货物,也不能证实货物全损。被告安玉建、李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安玉建、李然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安玉建、李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事故车辆与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也无法证明货物损失的价值。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事故车辆为承运车辆,与法庭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被告安玉建、李然向法庭提供的证明系被告运输公司出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合议庭依法不予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唐河县镜鹰石英板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购买该公司价值195040元各种规格的石英板。随后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公司负责运输至湖南长沙市。2014年7月3日5时20分,被告安玉建驾驶车辆豫R87×××豫R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经湖北省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323公里处,撞上高速公路右边护栏钢板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车上所载货物石英板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玉建、李然把剩余残损货物拉走。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运输公司承运石英板,虽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的运输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其运输合同成立。被告运输公司虽称车辆已卖与第三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车辆登记信息仍为被告运输公司,故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玉建、李然把剩余残损货物拉走,由被告方占有保管,故原告请求被告运输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本院支持,残存货物应归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安玉建、李然是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财产损坏,其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安玉建、李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亮款195040元;驳回原告周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基石审 判 员  王建武代理审判员  郭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