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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宋某某,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1993年10月23日在湖南省辰溪县柿溪乡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2月13日生育男孩张国力,现年20岁,就读于长沙科技职业学院。2001年10月18日又生育女孩张琼心,现年14岁,就读于湖南省怀化市鹤翔学校。2000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一直在家带小孩、赡养老人,被告趁打工期间在外与他人生子,并将私生子的名字刻在了被告母亲的墓碑上,被告一直欺骗原告与之交往,并公然与他人同居。期间被告极少回家,连过节也不例外,夫妻关系已荡然无存。2015年8月14日被告回到家暴打原告,被告以为儿女对其冷淡是原告唆使,以此为由打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于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二、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2009年到怀化市购买了怀化鹤城区城东三眼桥一套123.8平方米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2、2010年与别人合伙在沅陵投资做房子建设投资了12万元;3、农村老家有一套价值10万元左右的老房子一套;4、农村老家山坡有2000棵桂花树,六、七百杉树和松树,以上财产要求把怀化的房产判给儿子,其余的产业要求平分;5、把女儿抚养到独立生活(要求每月还给女儿生活费1200元直到大学毕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双方于1993年10月23日在辰溪县登记结婚,1995年2月11日生育男孩张国力,现在长沙科技职业学院读大学。2001年10月18日生育女孩张琼心,现在怀化市第四中学读初中。婚初双方感情较好。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有外遇、经常不归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及男孩张国力、女孩张琼心户籍信息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情况;3、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中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现有身份证号码与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是同一人的情况;4、法庭审理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沟通,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维护平等和睦的文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庆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